(2016)沪0117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龚剑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632号原告龚剑峰,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委托代理人柯佳。原告龚剑峰诉被告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同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田某某的起诉。原告龚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剑峰诉称:2015年9月18日8时30分,案外人田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5XX**小型轿车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三新北路口处倒车过程中,车辆左后角与原告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1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5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将车辆修理费1,400元赔付给案外人田某某,而案外人田某某拒绝将该车辆修理费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00元。诉讼费同意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该公司已于2015年9月28日赔付给案外人田某某1,450元(含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400元及案外人田某某车辆修理费50元),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400元应该由案外人田某某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8时30分,案外人田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5XX**小型轿车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三新北路口处倒车过程中,车辆左后角与原告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1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B1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纪某某,其声明将本起事故的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权利转让给原告。沪C5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田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400元,并且该车辆经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1,4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将本起事故有关的原告车辆修理费1,400元支付给案外人田某某。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定损单、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田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案外人田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支付赔款之前确认案外人田某某已经对原告作出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龚剑峰车辆修理费1,4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剑峰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