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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梁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7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路支行,梁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7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陈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xx,该司职员。被告:梁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路支行诉被告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用途、发放及偿还贷款的形式、贷款利率、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及抵押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xx号301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从2015年6月起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出现连续的逾期记录3次,累计5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权计收逾期罚息,未支付的罚息计收复息,有权计收违约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39136.31元及该款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欠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止为23837.42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xx号3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借款义务;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借据余额信息,证明被告欠款情况;5.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6.公告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1000元。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9月版),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5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xx号301房;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被告授权原告交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的户名为骆某在工商银行开户的相关账户;被告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xx号301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以及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已取得了相关他项权证。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6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9136.31元及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23837.42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其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条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39136.31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将其购买的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xx号301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路支行与被告梁xx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39136.31元及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其中罚息不得计算复利)。3、被告梁xx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路支行有权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xx号301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2元,由被告梁xx负担(本院已预收,原告同意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案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雪芳人民陪审员  李健明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