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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212号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2月16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姚某某,女,出生于1984年3月4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地方习俗举办婚礼结婚,2009年12月22日办理了结婚证。2009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双方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辱骂原告。有时砸毁家中物件,有时辱骂、殴打原告父母。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一次起诉前,双方就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平淡也真,生完孩子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升华,原告起诉离婚是与他人形成不正当关系,但被告表示谅解,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014年在新兴镇皂角树村修建房院一处,价值约30余万元,被告请求依法分割。2014年双方在西藏那曲经营百货及摩托车维修,总价值在20余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婚姻失败责任在原告,请求婚姻索赔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2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09年8月18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现由原告抚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表示,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索赔。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2014年在新兴镇皂角树村庄西路84号修建房院一处,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证明、证明属合法婚姻;2、婚生子户口簿、证明子女身份;3、判决书,证明起诉离婚的事实;4、照片14张,证明被告对家庭物件的破坏。被告提交:1、判决书1份,证明不同意离婚;2、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我砸东西是没有意识的情况下所为的;3、照片2张,证明原告婚后犯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殴打,自己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发生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自己要求住院的。结合本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争吵,且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表示若原告坚持离婚,自己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有负担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主张分割财产即房院一处,因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应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被告主张分割其他共同财产20余万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婚姻赔偿,有相关证据为证,且原告予以承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给与被告适当的经济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生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姚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5万元;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由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姚某某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6万元;四、由原告王某某因婚姻过错支付被告姚某某损害赔偿3万元。以上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