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克、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01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鲁A731**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趵突泉南路时,撞上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A73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第15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光盘;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5189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不适宜判处缓刑,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4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判决,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不宜判处缓刑,原审判决鉴于其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等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维民审 判 员 王玉洲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