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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杜小琼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琼,陈德祥,李庭会,陈某甲,陈某乙,陈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815号原告杜小琼。原告陈德祥。原告李庭会。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杜小琼,系原告陈某甲之母。原告陈某乙,女,生于2003年5月10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兴隆镇兴隆居三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82003********。法定代理人杜小琼,系原告陈某乙之母。原告陈凯,男,生于2004年11月23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兴隆镇兴隆居三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82004********。法定代理人杜小琼,系原告陈凯之母。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茶乡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申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言,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杜小琼、陈德祥、李庭会、陈某甲、陈某乙、陈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湄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杜小琼及原告杜小琼、陈德祥、李庭会、陈某甲、陈某乙、陈凯的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被告人民湄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言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琼、陈德祥、李庭会、陈某甲、陈某乙、陈凯诉称,2015年11月22日16时40分,陈祖兵驾驶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道瓮高速方向往兴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老娃山路段时,该车左前角碰撞行驶方向左侧山体,陈祖兵被甩出车外后,人体被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与山体挤压,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再侧翻于行驶方向右侧田坎下,造成陈祖兵当场死亡及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确认陈祖兵尸体有被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及山体挤压后形成的创伤。经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陈祖兵死亡原因为:挤压伤并急性疼痛性休克死亡。因此,陈祖兵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民湄潭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驾乘险。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人民湄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200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小琼、陈德祥、李庭会、陈某甲、陈某乙、陈凯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及兴隆镇前进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陈德祥、李庭会系陈祖兵的父母,陈祖兵与杜小琼系夫妻关系,陈某甲、陈某乙、陈凯系陈祖兵子女。2、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15]第XXXXX号事故认定书、事故机动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陈祖兵的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及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湄)公(刑)鉴(法病)字[2015]XXX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挤压伤并急性疼痛休克死亡。被告人民湄潭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应以保险合同纠纷处理,应按驾乘险50000.00元赔偿,不应按交强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40分,陈祖兵驾驶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道瓮高速方向往兴隆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老娃山路段时,该车左前角碰撞行驶方向左侧山体,陈祖兵被甩出车外后人体被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与山体挤压,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再侧翻于行驶方向右侧田坎下,造成陈祖兵当场死亡及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湄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陈祖兵死亡原因为:挤压伤并急性疼痛性休克死亡。另查明,1、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肇事时已向被告人民湄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驾乘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陈德祥、李庭会系陈祖兵的父母,陈祖兵与杜小琼系夫妻关系,陈某甲、陈某乙、陈凯系陈祖兵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前列各项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民湄潭公司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628734.76元不持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按照驾乘险赔偿还是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关于本案是按驾乘险还是按交强险赔偿的问题。被告人民湄潭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只有陈祖兵一人,应当按照驾乘险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身份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所以,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第三者”。本案中,陈祖兵是被甩出车外后,再被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左侧与山体挤压死亡,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下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第三者”情形。故人民湄潭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陈祖兵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与山体发生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是交通事故,陈祖兵驾驶的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经向被告人民湄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湄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122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小琼、陈德祥、李庭会、陈某甲、陈某乙、陈凯经济损失122000.00元人民币。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正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