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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徐守道与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守道,杜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576号原告徐守道,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景山,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建,农民。原告徐守道诉被告杜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道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山、被告杜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守道诉称,2010年左右,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万元没写借条,后偿还3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2016年3月8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发生争吵,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杜健辩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及其家属王生兰拿3万元找到被告,口头委托被告将他的3万元放在戚世信的汇泰公司以获取利息。被告于9月25日3将款交到了汇泰公司,后来汇泰公司破产了,戚世信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之前还清,原告的3万元款不是被告所借,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3月8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发生争吵,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杜健从徐守道家属王生兰手中接现金3万元(叁万元整)让我放在徐州汇泰公司(刘玉銮)(2013.3.31交刘玉銮,汇泰公司承诺于2017.4前还清本金、利息”。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债务引起纠纷。庭审中,被告提供戚世信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刘玉銮与杜健的结算单,证明原告的3万元已交给汇泰公司。原告质证认为,戚世信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刘玉銮与杜健的结算单均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内容也未涉及该笔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庭审查证看,2012年9月23日原告及其家属王生兰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称将该款交给汇泰公司,被告既未给原告出具借据又未提供汇泰公司出具的借据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其将款放在汇泰公司,显然不实,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庭审中,被告提供戚世信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刘玉銮与杜健的结算单,其内容载明的债权人均为杜健,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守道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