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邵新山与陈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新山,陈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198号原告:邵新山。委托代理人:韩立辉,1981年9月3日。被告:陈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191-193号。负责人:胡贺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屠海燕,公司员工。原告邵新山诉被告陈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瑞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及安诚财险萧山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新山诉称:2015年7月24日9时45分,原告邵新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人民路北侧横过马路,与被告陈刚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邵新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陈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陈刚承担。被告安诚财险萧山支公司辩称:陈刚驾驶的浙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对原告邵新山未提供病历的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可,应扣除金额243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认可,标准根据当地;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与就诊相应的票据,认可250元;对护理费、营养费时间认可,标准根据当地;鉴定费保险条款已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不予承担。因陈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被告陈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292.23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邵新山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比例;二、衡水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7张、病历一份、医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营养期及护理期的期限;四、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500元;五、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证明护理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9时45分,原告邵新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人民路北侧向南侧横过马路,与陈刚驾驶的浙A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邵新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新山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日,主要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股骨内、外侧髁及胫骨平台多发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外踝骨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平卧休息5周,轴位翻身避免坐起或者站立,防止胸12椎体负重引起骨折错位。左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进组织修复及骨质愈合药物应用。伤后4周、6周及12周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原告邵新山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陈刚驾驶的浙A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邵新山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邵新山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52.23元,虽被告安诚财险萧山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就诊病历,但该费用系原告依照出院医嘱为复查及伤病愈合而实际支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日10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过高,本院酌定30元/日计算90日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卡发放明细予以佐证,故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60日为5267.4元(87.79元/日60日);5.交通费:依照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300元;6.鉴定费:600元,虽被告安诚财险萧山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安诚财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新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6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新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6.11元。诉讼中被告陈刚、安诚财险萧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但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新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93.51元;二、驳回原告邵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115元,原告邵新山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瑞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艳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