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中泰君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泰君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763号原告北京中泰君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镇焦村村委会北侧50米。法定代表人袁春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晓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段永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红,女,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岳泉,男,该单位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中泰君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易献平、史春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泰君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晓春、陈正勇、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小红、陶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泰君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木跳板、碗扣架、顶托等周转材料,租金分别为0.011、0.007、0.13、0.019、0.025元,用于被告位于怀柔的影人酒店及住宅项目建设。合同签署后,原告自2010年4月初陆续向被告提供上述周转材料,至2011年11月初停止供货。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承租的周转材料产生租金共计5561263.76元。其中,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5日产生的租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137526.93元。结算后,2011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未返还的周转材料新产生租金为3423736.83元。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租金3540000.00元,剩余2021263.76元租金未支付,同时尚有大量周转材料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未支付剩余租金,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承租用转材料的租金余款2021263.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6米钢管5727根、4米钢管2798根、3米钢管2396根、1.5米钢管5788根、扣件157628个、可调托10299个、2.4米立杆89根、1.2米立杆1222根、0.9米立杆3021根、0.6米横杆270根、4米木板1251根、山形件386个、卡勾2920个、移动架16个;3、被告如无法返还上述周转材料,则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返还周转材料折价款1732942.55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中泰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己经解除,双方并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并己实际履行,中泰公司主张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中泰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中泰公司向答辩人的怀柔区影人酒店及住宅项目供应租赁物周转材料,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了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0月16日,实际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2011年7月后答辩人的影人酒店及住宅项目己不再使用该周转材料,答辩人在此之前己将周转材料陆续退还给了供货方,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了损毁和被盗,部分租赁物无法退还。租赁合同第6.1.2约定丢失、损坏的周转材料由双方协商确定解决办法。于是双方于2011年7月之后对这一部分材料的赔偿进行了多次协商,中泰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011年11月向答辩人传真了损坏、丢失部分的周转材料折价后的赔偿费用报价以及租费清单和付款合计等。双方协商后,确定了赔偿方式、金额。最终因中泰公司无法提供材料,双方确定以租借费的形式以190万元的对价赔偿这一部分材料的费用。中泰公司据此编制了总价为1901286.61元(因中泰公司称无法编出整数),租赁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的结算书并开具了全额发票(结算书是为了拼凑赔偿金,所以多处都与实际发生租赁的结算书存在差异,并未实际发生)。至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中泰公司的租赁合同因《合同法》第231条规定的“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合同中第6.1.2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既然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中泰公司仍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中泰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退还租赁物或者赔偿损失。中泰公司所主张的材料己于租赁期间发生了毁坏、被盗,无法返还原物,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己经就折价后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全部履行完毕。中泰公司仍主张全部毁损、被盗部分的周转材料费用,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就损毁和丢失的周转材料的赔偿问题双方确认以租赁费的形式赔偿这一部分材料的费用。答辩人在此后陆续支付了1402473.1元(与中泰公司在起诉中称于2011年7月后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一致)。三、经核实,中泰公司故意隐瞒了答辩人所退还周转材料数量,按中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估值标准合计1050330元。如果按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答辩人己经远远超付了赔偿金,不存在未支付租赁费和赔偿金的事实。对于已经超付的租赁费和赔偿金,答辩人保留起诉或提起反诉的权利。四、中泰公司罔顾事实,行为前后矛盾,己涉嫌虚假诉讼。中泰公司明知双方已经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已实际收到赔偿金的事实,恶意主张租金和赔偿费用。其所作所为有以下几个不合情理的方面可供法院明查:1、2011年7月以后,如果按中泰公司所称仍有多达1732942.55元(相当于上千吨周转材料)数量如此巨大的租赁物仍在答辩人处,为何没有按租赁合同所约定以及惯例按月要求进行结算?2、在中泰公司所称的答辩人没有按时给付租赁费又不退还租赁物,为何从未要求退还?3、如果不是用租赁抵赔偿,中泰公司为何不要求返还所编造的1901286.61元的租赁物?4、结算时间与之前存在重复。以上几点我们都可以看出,中泰公司隐瞒事情的真相,恶意要求支付租金和赔偿金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中泰公司的租赁合同己解除,双方并就解除后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以租赁费的形式赔偿了所丢失、毁损的周转材料,目前也己经履行了赔偿金额。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0日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木跳板、碗扣架、顶托等周转材料,租金分别为0.011、0.007、0.13、0.019、0.025元,用于被告位于怀柔的影人酒店及住宅项目建设;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10月16日止。租赁时间发生变化时,以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明细单》为准;丢失、损坏(无法修复)的周转材料由双方协商确定解决办法。合同签署后,原告自2010年4月初陆续向被告提供上述周转材料,至2011年11月初停止供货。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5日产生的租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137526.93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前述结算遗漏计算已换租赁物并提交三张入库单佐证。原告主张该入库单系双方在深圳市六道口项目合作时产生并已结算完毕,其提交六道口项目相关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及租金结算明细、收条以资证明。经本院核查,相关入库单与双方六道口项目租金结算明细相吻合。双方均认可被告丢失和损坏部分租赁物。被告主张双方就此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了被告就此赔偿原告1901286.61元及由于被告内部管理原因该笔赔偿款以租赁费形式入账,但其不慎遗失该协议。被告就此提交由原告编制的结算金额为1901286.61元的租赁结算单及原告开具的等额发票。租赁结算单上有原告签章,无被告签章或人员签字。原告对此主张:190万没有对应的出库单和入库单;双方确实进行过协商,金额就是190万元,但是当时有个前提,一是立即支付,第二是如果未立即支付,需要继续计算租金、退赔。最后一笔要付是2015的2月份,并不是我们的原因导致的,而且被告一直所述就差40多万,因为被告觉得那个时候我们协商过,所以计算利息就计算到那个时候。原告未就此主张举证,亦无法解释该笔金额租金结算单签章及发票问题。被告已付款354万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入库单、出库单、租金结算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已约定丢失、损坏的周转材料由双方协商确定解决办法,相关纠纷应据此解决。对于双方争议租金部分,即丢失、损坏租赁物部分在2011年7月后之租金,原告自行编制之结算表不符合双方约定之结算单须月报、被告签字之结算方式,也不符合相关解决办法须协商一致之约定;对于丢失、损坏租赁物赔偿问题,被告提交之经原告签章相关结算表、发票及已实际履行1402473.1元之事实,原告关于确曾达成相关协议之陈述,均表明双方确已达成总额为1901286.61元的赔偿方案并已大部分履行;原告虽主张该赔偿方案尚有附加条件但未就此举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现就该部分丢失、损坏租赁物主张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既无合同依据,又未获对方认可,更与双方已经履行之赔偿协议相悖。本院仅能支持双方赔偿协议中尚未履行完毕部分,其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主张合同已解除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丢失、损坏租赁物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之抗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超付赔偿之抗辩与双方已达成之赔偿协议相矛盾;关于双方结算遗漏计算已还租赁物之抗辩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泰君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四十九万八千八百一十三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北京中泰君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4元,由北京中泰君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052元(已交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史春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