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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行清与周晓红、计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行清,周晓红,计国芳,程永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潘行清,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江西省。被告周晓红,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陶科园宝石村区,原经常居住地浮梁县大石口镇自建房。被告计国芳,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系浮梁县第一中学职员,原住江西省浮梁县。被告程永紅,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原告潘行清诉被告周晓红、计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潘行清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追加程永紅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红、计国芳、程永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行清诉称,被告周晓红通过朋友介绍,以吉安河道工程需要用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月5日借款15万元,5月11日借款10万元,8月23日借款5万元。被告计国芳为周晓红前三次共计3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程永红为第四次5万元共同借款。但周晓红借款后不还,计国芳、程永紅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晓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判决生效后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二、被告周晓红、程永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三、被告计国芳承担清偿35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计国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程永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潘行清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1、潘行清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周晓红在2013年1月8日出具给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2月5日借款15万元借条,5月11日借款10万元借条,8月23日借款5万元借条。证明原告分三次共计借现金35万元给周晓红,计国芳为前三次共计3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借给周晓红、程永红5万元。3、计国芳在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言,证明计国芳担保周晓红借款35万元。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周晓红通过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四分。被告周晓红未提供证据。被告计国芳未提供证据。被告程永红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上述原告所提供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周晓红以承揽的江西省吉安河道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王某介绍向原告潘行清借款10万元。周晓红收到1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计国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被告周晓红以同样理由在2013年2月5日向原告潘行清借现金15万元,2013年5月11日借现金10万元,被告计国芳均在周晓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8月23日,被告周晓红、程永红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计国芳向原告出具证言��份,言明:前后三次在周晓红向潘行清共借款35万元时进行担保,当时约定月息四分。原告寻找被告周晓红、计国芳、程永红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另庭审后,原告潘行清向法院提供景德镇市珠山区新村街道办事处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潘行清)经常居住地证明书、潘行清赣B7616261620账号60×××04存折流水和一本通账号62×××92绿卡交易明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及有借款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潘行清与被告周晓红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潘行清向被告周晓红提供借款,产生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晓红收到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潘行清提出偿还时,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潘行清现主张周晓红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潘行清与周晓红口头约定按月息四分计算35万元借款的利息,超过法律法规限制利率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潘行清现主张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程永红与周晓红共同向原告所借现金5万元,原告潘行清未提供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的证据,依法确定为无利息。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可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计国芳为周晓红借款35万元作担保人签字,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永红与周晓红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依法应与周晓红共同清偿5万元借款债务。原告潘行清主张被告计国芳承担清偿35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程永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潘行清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至清偿借款本息时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计国芳对被告周晓红清偿原告潘行清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晓红、程永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潘行清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至清偿借款本息时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周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伍建平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