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邓虎均与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李波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虎均,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李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057号原告:邓虎均,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高堰乡。委托代理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职工。被告:李波,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原告邓虎均与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李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虎均及委托代理人赵清国与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虎均诉称:2013年3月,被告李波让原告在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的“三台县各项山体滑坡应急排危工程项目”乐安段做机械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后,被告李波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2月20日支付其所欠原告劳务费742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其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底,通过(2015)三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诉讼查明32330元劳务费系被告承建的“三台县各项山体滑坡应急排危工程项目”乐安段所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33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被告李波未在法定期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建“三台县各项山体滑坡应急排危工程项目”乐安段打碑石山滑坡应急处理工程,被告李波负责该公司在该处工程的机械劳务组,同时,李波承包了“三台县各项山体滑坡应急排危工程项目”塔山中学、新德镇新渡村九社望水垭的劳务工程,在此期间,李波雇请原告邓虎均为其承包工程提供挖掘机械服务,双方未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邓虎均与李波就三处工程挖掘机费用结算并由李波向邓虎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波今欠到邓虎均人民币74200元(柒万肆仟贰佰元正),兹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2014年1月25日,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勇与李波、邓虎均就打碑石工程劳务及挖掘机费用结算完毕,李波向李勇出具领款单,载明:今收到李勇打碑石工地工程款壹拾壹万,110000元,备注,所有款已结清。邓虎均亦向李勇出具领款单,载明:收到李勇代转李波打碑石工地机械费5000元整,伍仟元整,备注,剩于款项由李波支付。后李波未按欠条约定支付邓虎均挖掘机费用。2015年7月,邓虎均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定李波雇请原告邓虎均为三台县塔山镇塔山中学、新德镇新渡村九社望水垭应急排危工程提供劳务并以(2015)三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波支付邓虎均劳务费4187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未包含邓虎均在乐安段打碑石山滑坡应急处理工程挖掘机费用。2016年3月24日。原告邓虎均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使用机械清单、领款单、(2015)三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虎均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向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三台县各项山体滑坡应急排危工程项目”工程提供了挖掘机服务,其费用由该工程机械劳务组负责人李波出具欠条证实,欠条中载明差欠邓虎均的74200元费用,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书己判决确认李波支付41870元,李波仍下欠邓虎均挖掘机费用3233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已将该工程中差欠的李波、邓虎均劳务、挖掘机费用已与李波结算完毕并支付,邓虎均亦向该公司承诺剩余款项由李波支付。故邓虎均应向被告李波主张权利,其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3233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要求李波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邓虎均与李波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李波支付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邓虎均支付挖掘机费用323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邓虎均要求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佳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