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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生诉被告章登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生,章登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283号原告杨俊生,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章登桃,女,1991年3月1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农民。原告杨俊生诉被告章登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广文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姚巧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登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打工相识,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问题出在2013年,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别的男人有来往,经常与别的男人有电话联系,打电话时总是避着原告打,一打就是半个小时,去年原告在被告手机上发现了被告与一个别的男人的照片,原告把照片发给被告妈妈和妹妹,结果那个男的就把照片删去了,2013年4月份被告以治疗取针为由离家出走,自那走了后一直没有回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也是一个男的接的,以后被告就把号码换了,从此失去联系。综上所述,被告对感情不忠,对婚姻不忠,对家庭对儿子不负责任,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的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破坏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抛夫弃子,离家出走,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破坏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长期分居达3年多,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诉请: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小龙(7岁)、杨小勇(5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现有一座三层半楼房归原告和两个小孩所有。原告杨俊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章登桃已经离家出走3年多的事实;3、证人杨永兴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章登桃已经离家出走3年多的事实;4、证人杨志武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章登桃已经离家出走3年多的事实。被告章登桃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俊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俊生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在打工时相互认识,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在一起,2008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杨小龙,2010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杨小勇,2011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原告杨俊生怀疑被告章登桃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来往,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后被告章登桃便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再未联系。原告杨俊生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章登桃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在原告杨俊生所在村建了一座占地约11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共三层半,无债权,亦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在一起,婚后虽然夫妻感情很好,但自2013年原告杨俊生因怀疑被告章登桃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往来,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章登桃不但不尽力处理双方产生的矛盾,反而离家出走,至今达3年之久,这种不负家庭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杨俊生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两个小孩由原告杨俊生抚养成年更为合适,被告章登桃须支付一定的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杨俊生所在村所建的一座占地约110平方米的三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章登桃应分割的财产抵作小孩抚养费,原告杨俊生诉请房屋归原告杨俊生及两个小孩所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俊生与被告章登桃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杨小龙和杨小勇由原告杨俊生抚养成年;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座(位于宁远县东溪街道野鹿岗村2组,占地约110平方米,共三层半)归原告杨俊生及杨小龙、杨小勇所有,被告章登桃应分割的财产抵作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杨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