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小森与郝东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森,郝东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1019号原告孙小森,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孙雪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东,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勇,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小森与被告郝东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森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涛,被告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森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郝东多次到济南四建(集团)清欠办投诉原告拖欠农民工资的事宜,协商未果。后经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协调达成协议,原告已于2015年2月25日将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2015年4月份以后,被告又多次去济南四建(集团)清欠办、历城区清欠办、省信访局投诉。根据被告向济南四建清欠办提供的书面证据,四建清欠办认为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歪曲事实,诋毁原告的名誉,且造成供货商停止供货,已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孙小森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工人工资发放表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工人工资61.5万元的义务,其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实现,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证据2、签证汇总复印件一份(3张),证明直到2016年1月14日,被告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剩余工程,故付款条件尚未实现。证据3、济南四建(集团)清欠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协议达成后不断的向四建清欠办、历城清欠办、省信访局投诉原告恶意欠薪,严重诋毁原告名誉。证据4、济南市天桥区王郡建材经销处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恶意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给原告的信用造成不良影响,并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郝东辩称,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农民工工资及剩余款项的行为,被告没有去省信访局投诉,被告去四建清欠办和历城清欠办也只是去反映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并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也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郝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2月份以后的考勤表三张,证明被告等人在2015年2月份以后仍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持续施工到2015年5月27日,这段时间的工人工资一直未结。证据2、唐冶工地27号楼结算依据表一份,证明原告仍有剩余款项249714元未支付,其中用工427.5个,涉及农民工工资74255元。证据3、被告与原告的短信打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协商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剩余款项的问题,原告收到短信后没有回复,被告无奈才去四建清欠办和历城清欠办反映问题,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因原告孙小森欠被告郝东工人工资等施工款项,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就唐冶小区27号楼安装工程部分项目的合作,在前期支付人工工资26.5万元的基础上,一次性支付35万元作为2015年2月春节的退场的人工工资(春节后上交工资清单),郝东必须保证工人以后不再闹事,如果出现,郝东承担一切责任并每次罚款两万元;郝东必须保证认真做好春节后的剩余工作,如不按照孙小森要求的时间和质量等要求施工,孙小森有权随时终止施工的有关项目,勒令郝东退场,所有损失由郝东承担;工程结束后,其余款项等待孙小森与上级单位验收完毕并处理好所有问题后三个月内,双方进行结算,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孙小森的上级单位联系或投诉,影响孙小森的声誉,如有违反,孙小森将对郝东每次处罚两万元。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孙小森向被告郝东支付工人工资35万元。2015年4月份以后,被告郝东等人以原告孙小森拖欠后期人工工资及其他施工款项为由,多次到济南四建(集团)清欠办、历城区清欠办投诉。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且造成供货商停止供货,从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小森陈述、被告郝东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各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被告郝东去相关部门反应原告孙小森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宜,并未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原告孙小森名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孙小森主张被告郝东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小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小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