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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海秀与袁顺成、李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秀,袁顺成,李文强,袁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梁海秀,居民。被告袁顺成,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文强。被告袁锦云,居民。原告梁海秀与被告袁顺成、李文强、袁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翔、人民陪审员王一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秀,被告袁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强、袁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海秀诉称,被告袁顺成因经营印刷厂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40000元,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19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在2015年7月19日前归还10000元,余下150000元定于2015年8月19日一次还清,逾期则按信用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文强、袁锦云对袁顺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袁顺成清偿所欠原告借款17万元;判令被告袁顺成自2015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月利率0.7%的四倍即月利率2.8%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判令被告袁锦云、李文强在其提供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袁顺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海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袁顺成向原告梁海秀借款17万元的事实。3.担保书两份,拟证明李文强、袁锦云为袁顺成向原告梁海秀借款作担保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永福县房他证永福镇字第20**/552号),拟证明被告袁锦云以自己的房屋为袁顺成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5.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梁海秀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2万元,农业银行转账2万元到被告袁顺成的账户。被告袁顺成辩称,本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梁海秀借款是事实,借条上是写借170000元,但实际只借了140000元,而不是170000元。因为梁海秀通过银行只转了140000元给本人,原告所讲的30000元现金,那是作为140000借款的三个月利息一起加入本金写的欠条。借款后,本人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了10000元给原告。本人目前经济相当困难,容些时间,本人会尽最大的努力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袁顺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袁顺成2015年7月30日还款1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文强、袁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顺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认可,17万元中有3万元是利息,当时原告要求把3个月的利息三万元一起写进去,我当时只借了14万元,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银行转账14万元认可。对被告袁顺成提交的证据,原告梁海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袁顺成归还了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文强、袁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袁顺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梁海秀的起诉意见、被告袁顺成的答辩意见、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袁顺成以经营印刷厂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5月向原告梁海秀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梁海秀,该借据载明:“袁顺成(身份证号:××)向梁海秀(××)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其中壹拾肆万元正为银行转账,叁万元为现金,借款期到2015年8月19日止,期间在2015年6月19日还借款壹万元正,在2015年7月19日还借款壹万元正,余下借款壹拾伍万元在2015年8月19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清借款,则借款余额按当地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超期利息,并愿意配合梁海秀处置桂林正德印刷厂下全部资产及本人的其他资产来还款,同时征得李文强、袁锦云同意做本笔借款还款的担保人。此据借款人袁顺成手机138××××8232.2015年5月19日”。同日,被告李文强、袁锦云均向原告梁海秀出具了担保书。被告李文强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本人李文强(××)愿意为袁顺成(××)向梁海秀(××)于2015年5月19日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做还款担保人,如到期(2015年8月19日)袁顺成不能还清借款给梁海秀,本人愿意用本人工资收入、银行存款及处置本人资产替袁顺成还清向梁海秀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李文强手机187××××9693住址:象山区环城南××3-3-3,2015年5月19日。”被告袁锦云出具的担保书载明:“本人袁锦云(××)愿意为袁顺成(身份证号××)向梁海秀(身份证号××)于2015年5月19日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作还款担保人,并同时愿意用本人名下位于永福丰景大厦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永福县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作为袁顺成向梁海秀借款的抵押物,如到期(2015年8月19日)袁顺成不能还清借款给梁海秀,本人愿意替袁顺成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并愿意配合梁海秀由梁海秀定价处置抵押房产及用本人收入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袁锦云手机:155××××0868住址:广福乡袁家队56号。”2015年5月20日,被告袁锦云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永福县房权证永福镇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袁顺成向原告梁海秀借款设定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梁海秀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为:永福县房他证永福镇字第20**∕55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梁海秀;房屋所有权人:袁锦云;房屋所有权证号:27653;房屋坐落: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115号丰景大厦1栋604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壹拾柒万元整)。被告袁顺成在借款期限内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了10000元借款给原告,对余下借款,被告袁顺成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梁海秀、被告袁顺成均认可:被告袁顺成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按当地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超期利息”,是指“按广西永福农村合作银行(即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期利息。”原告主张贷款月利率为0.7%,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2.8%。被告袁顺成对此无异议,但请求法院依法依法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袁顺成2015年5月向原告梁海秀借款的实际金额应如何认定?二、对被告袁顺成尚欠原告梁海秀的借款,被告袁顺成、袁锦云、李文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袁顺成2015年5月向原告梁海秀借款的实际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梁海秀主张其向被告袁顺成提供借款为17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款140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梁海秀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转账凭证(转款金额为140000元)、被告袁顺成出具的借款170000元的借据、被告李文强出具的担保书及袁锦云出具的担保书及他项权证书等证据证明,且被告袁顺成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梁海秀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袁顺成抗辩主张其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了向原告梁海秀借款17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梁海秀,原告梁海秀提前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0元,实际借款只有140000元。被告袁顺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梁海秀主张被告袁顺成向其借款本金为170000元的事实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袁顺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对被告袁顺成尚欠原告梁海秀的借款,被告袁顺成、袁锦云、李文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顺成向原告梁海秀借款170000元,其在借款期内归还了10000元,其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由于被告袁顺成未能及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梁海秀要求袁顺成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据中载明的“贷款利息的四倍”是指贷款月利率0.7%的四倍即月利率为2.8%(即年利率33.6%),但因其超过了年利24%,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超出年利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被告袁顺成应以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文强为被告袁顺成借款提供的担保,约定到期不能还款由其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该担保应属一般保证,属人的担保。被告袁锦云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袁顺成向原告梁海秀借款提供担保,属于物的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梁海秀对被告袁锦云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梁海秀既可就被告袁锦云提供担保的房产实现其债权,也可依法请求由被告李文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李文强、袁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其尚欠原告梁海秀的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袁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梁海秀支付利息;三、被告袁锦云在其提供的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袁顺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文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袁顺成、袁锦云、李文强共同负担3428元,原告梁海秀负担2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王一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雷佳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