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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邓××与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邓××之妻),1981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9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贾旭、吴强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被上诉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0月18日,我骑行电动车与邓××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我左手第4掌骨斜行骨折及电动车损坏。经交警认定,邓××负全责,我无责。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支付我医疗费3214.67元、误工费2万元、营养费5000元、车辆损失500元。邓××在一审中答辩称:医疗费要求魏××出具单据,误工费要求出具误工证明,营养费没有票据,金额过高,修车费没有票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邓××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魏××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邓××及乘客受伤,魏××受伤。经认定,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无责任。事发后,魏××入民航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第4掌骨斜行骨折、左手第1掌骨畸形。魏××于2015年11月4日和11月18日至民航总医院复查,11月18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两周。其间,魏××又于2015年11月5日至北京至微金诺医院有限公司治疗。魏××共支出医疗费3214.67元。邓××不认可北京至微金诺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审庭审中,魏××称之前做停车管理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5年10月从事送外卖工作,日均200元,事发后,因手无法刹车,就一直未工作。魏××称该起事故导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无法修理,该车系2014年下半年用旧的电动自行车置换而来,另行支付了9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魏××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主张的医疗费3214.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院根据魏××的伤情、治疗情况,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魏××的误工费。魏××受到骨折的伤害,有加强营养的必要,该院根据魏××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费数额。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该院根据车辆购买时间、价格及车辆残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邓××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魏××医疗费3214.67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200元;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就误工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未提交劳动合同,亦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以及存在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北京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计算,期限为医院证明记载的两周,数额应为802.6元(1720元/30天×14天)。庭审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魏××一审提交的北京至微金诺医院有限公司的票据不予认可,该医院是私立医院,票据上只显示了价格,未有明细。魏××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邓××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邓××的上诉意见,骨折不可能几天就伤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魏××提交门诊病历、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手伤未愈,需要继续治疗。经本院庭审质证,邓××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一审判决之后的证据,二审不应予以处理,魏××手伤是否痊愈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书》、门诊病历、票据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邓××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魏××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无责任。魏××因受伤起诉要求邓××赔偿损失。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关于误工费标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魏××主张事故发生时其从事送外卖工作,结合本案查明的事故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其收入本院依照上述规定予以酌定。关于误工期限,魏××于2015年10月28日受伤,伤情为左手第4掌骨斜行骨折、左手第1掌骨畸形,11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两周,故本院依照上述情况对误工费期限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根据魏××的伤情、治疗情况,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认定误工费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邓××上诉主张误工费应为800余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亦上诉不认可魏××提交的北京至微金诺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项上诉意见针对的是医疗费损失问题,邓××对此未提出上诉请求,故对邓××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魏××负担230元(已交纳),由邓××负担29元(魏××已预交,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魏××)。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