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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才,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抢劫,2000年5月30日由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2003年7月由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2007年2月23日由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2009年3月11日由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2年3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祖才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被告人李祖才为获取毒资伙同周某某(已判决)在本市高坪镇盗窃作案3次,盗得电瓶、电缆线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743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李祖才伙同周某某窜至本市高坪镇高坪水泥厂,将高坪镇马鞍村村民郑某某、吴某某停放在厂内的2辆货车上的3只美福阿诺蓄电池(12V105AH)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45元。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祖才伙同周某某窜至本市高坪镇马鞍村村民彭某某经营的马鞍采石场,将采石场配电间、操作间、碎石线的铜芯电缆线割断、剥皮后销赃。共盗得VV铜芯电缆(规格3×4mm2)120米、VV铜芯电缆(规格3×50mm2)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85元。3、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祖才伙同周某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盗得VV铜芯电缆(规格4×240mm2)52米、铜排(规格500mm×60mm×6mm)3块,被剪断LV铝芯电缆(规格3×16mm2)60米。经鉴定被盗及被破坏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19413元。被告人李祖才与同案人周某某盗窃上述财物销赃后,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平分。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祖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李祖才揭发向其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周某甲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功表现说明、拘留证、被盗电缆损失及维修费用一览表、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祖才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祖才与同案人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并且平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祖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祖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祖才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祖才有劣迹,且系为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祖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仲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