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海文、刘金芳与被上诉人兴城市辉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文,刘金芳,兴城市辉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文。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芳。委托代理人:周亚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市辉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航。委托代理人:孙武。上诉人张海文、刘金芳为与被上诉人兴城市辉煌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城辉煌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沙民初字第02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文及其与刘金芳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环、被上诉人兴城辉煌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9日,张海文、刘金芳以大棚为抵押,在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贷款人民币14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建棚及大棚生产和维修。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11.16。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9月27日,张海文的贷款账户上分别有两笔贷款还款的记录。两张收贷收息凭证上显示,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9月27日,兴城辉煌合作社分别为张海文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8,035.20元和141,277.50元。现兴城辉煌合作社因向张海文、刘金芳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张海文、刘金芳返还从兴城辉煌合作社处取得的不当得利及其孳息149312.7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未加入原告合作社。原审认为:因兴城辉煌合作社将张海文、刘金芳所建大棚银行贷款已经偿还,且在张海文、刘金芳未加入合作社的情形下,张海文、刘金芳拒不返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其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而他方遭受损失,得利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兴城辉煌合作社为张海文、刘金芳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张海文、刘金芳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在不当利益返还的范围之内。因此,兴城辉煌合作社请求张海文、刘金芳返还149,312.7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海文、刘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获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149,312.7元及其利息返还给兴城辉煌合作社。(利息以人民币149,312.7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60.00元,由张海文、刘金芳负担。张海文、刘金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海文、刘金芳没有在2013年与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过贷款合同;兴城辉煌合作社没有经过张海文同意偿还张海文贷款,致使张海文的抵押物转移至他人手中,侵犯了张海文夫妻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城辉煌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兴城辉煌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贷收息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海文、刘金芳为建大棚从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兴城辉煌合作社为张海文、刘金芳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海文在原审时曾同意如得到大棚证照就偿还兴城辉煌合作社垫付款,现无故反悔。张海文、刘金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0元,合计4,680.00元,由张海文、刘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