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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渝011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涉案毒品0.13克、一次性注射器1个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