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岱山县衢山镇望海路255号打牌时,与赵某和、赵某龙兄弟因言语失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赵某龙拿啤酒瓶敲碎企图扎被告人王某甲,被他人夺下,被告人王某甲则持剪刀刺伤赵某和右侧胸部。经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和右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赵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和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履行了部分赔偿款,赵某和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和的陈述,证人赵某龙、王某乙、冯某、蒋某、陈某、齐某的证言,辨认笔、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体现其���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赵某和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