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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905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张强,太和县倪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2005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苗玉康、苗丽。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原、被告已分居3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致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予达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于2008年生育长子苗玉康,于2010年生育次女苗丽,现均和原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原告苗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不准许苗某与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见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