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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800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组织机构代码证12993369-6。代表人辛宝江,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绍飞,男,汉族,干部,职务桦川县四马架镇信用社主任,现住桦川县。被告陶云龙,男,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乃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月���率9.15%,还款期限2011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借款合同后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贷款。贷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息。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月息9.15‰,还款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对���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被告陶云龙做的调查笔录,证实陶云龙2009年12月28日在四马架镇信用社贷款20000元,至今未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有被告签字和捺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陶云龙因农业生产用款,于2009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15%,还款期限2011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借款合同后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贷款。贷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9.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乃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