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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冯文献、张会与襄城县盛昱翔餐饮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献,张会,襄城县盛昱翔餐饮有限公司,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冯文献。原告张会,曾用名张惠霞。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克军、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城县盛昱翔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玉兰园。法定代表人张晓燕,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怀,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振甫,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存涛,该联社城关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赵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文献、张会与被告襄城县盛昱翔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第三人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物权纠纷一案,经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餐饮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另依当事人申请,通知信用社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怀、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存涛、菅运生、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冯文献、张惠霞因经营需要向信用社陈冠分社贷款20万元,借期一年,该笔贷款以冯文献名下位于台湾商贸城二排(现地址名称改为襄城县台湾城玉兰园)的一处门面房(面积706.94平方米,房产证号10××51)为该贷款作抵押,并于2002年4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年二原告又向信用社麦岭分社贷款20万元。该两笔贷款到期后,二原告未按期还款,2005年襄城县县委、县政府颁布《襄城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依法打击逃废债务工作方案》,开展为其2年的清收工作。原告冯文献作为法院工作人员被要求先期还款,否则停职处理。2006年7月2日,信用社拿出事前打印好的《抵押物处置协议书》,让原告张惠霞签字时,就声称原告张惠霞什么时候还款,什么时候就把房子交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惠霞多次要求还款付息,信用社不予接受,并把上述房产擅自转让给被告。因《抵押物处置协议》第三条约定及该协议签字时信用社的口头承诺,原告什么时候还款房子还是原告的。现信用社拒绝原告还款,同时拒不归还原告房产,并进而擅自把原告的房产转让给被告,违反了双方当初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争房产现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是本案诉争房产合法所有权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行为不能对抗物权行为,原告和信用社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房产证至今没有转移登记,原告仍然是诉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和信用社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的所有权。现被告据不归还原告的房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襄城县台湾城玉兰园的房屋,并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餐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原告与信用社协商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被告以合理价格购买,且时至今日购房协议已履行近十年;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之间构不成诉讼关系,应认定购房合同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若原告坚持要求返回房产,应将答辩人投资的四百万元予以返还。抵押物处置协议书第四条,说明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纠纷,房产抵押已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应当起诉信用社,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主体不适格。第三人信用社辩称,第三人因与抵押权人签订协议而作出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将房屋卖给张华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张会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冯文献、张会的身份及张会曾用名张惠霞的身份。2、原告所有的襄城县库庄乡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冯文献享有涉案房所有权,二原告离婚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会所有的事实。3、襄城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依法打击逃废债务工作方案、抵押物处置协议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法立通字第6号指定管辖通知、起诉书、撤诉申请书、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民二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冯文献作为公职人员受该方案规定的不归还贷款将受到停职、停薪,由有关部门依照党、政纪追究责任的事实;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不能过户原告仍应承担还贷付息的责任及协议抵偿未经评估且抵偿本金错误,已归还现金3万元书写错误,是原告受到政府压力所签,原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的事实;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告后撤诉,涉案房产的抵押处置存在争议至今未处理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遭受被告非法侵占的事实。5、原告所有的襄城县库庄乡字第××号房权证存根、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保证书、襄土国用(2001)字第0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523866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二原告购房时作为夫妻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事实。被告餐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物处置协议书、购房协议、收到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买房行为是合法,该涉案房屋是信用社的房屋;抵押物处置协议已将该房产过户给信用社,我方买的是信用社的房屋。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2、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过户手续只差过户,其他全部办齐。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四份、贷方传票一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二原告向第三人贷款44万元的事实。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4、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第三人信用社虽对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该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抵押物处置协议书,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故对该协议书本身,本院予以采纳。对购房协议及收到条,二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购房协议及收到条的相对方,即第三人信用社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第三人提供证据显示的贷款数额,与抵押物处置协议书显示的抵偿贷款本金数额一致,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9日,原告冯文献作为借款方,从第三人信用社处借款20万元;原告张会作为借款方,从第三人信用社处借款10万元;2003年4月21日,原告张会作为借款方,从第三人信用社处借款1万元;2003年9月5日,二原告以金亚红的名义从第三人信用社处借款13万元,上述借款均清偿有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06年7月2日,二原告与信用社签订抵押物处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襄城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乙方冯文献、张惠霞,因乙方在甲方贷款逾期且不能履行债务,经双方协商,特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其他法律规定达成以抵押物(房地产所有权证号:10××51)折价抵偿贷款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以抵押的房产一处抵偿贷款本金肆拾肆万元整,该房屋坐落台湾商贸城二排,面积706.94平方米,四至东至李玉印西至路南至米会玲北至路。另下欠贷款本金三万元,乙方以现金形式一次支付。二、乙方保证该房产无另行抵押及产权争议。三、过户时乙方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部门所需资料及手续,并特别约定,若不能过户造成甲方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乙方仍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四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贷款合同义务、权利关系终止,别无纠葛,互不得反悔。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甲方襄城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乙方冯文献、张惠霞,二00六年七月二日”。2007年5月10日,第三人信用社将冯文献所有的证号为10××51的房屋一处以35万元出售给张华,并于2007年5月18日实际收到购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由被告餐饮公司占有、使用,该处房产至今登记所有权人仍未原告冯文献。另查明,2002年4月28日,襄城县人民政府出具房襄房他字第615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屋他想权人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冯文献,房屋所有权证号10××51,期限为2002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2008年1月14日,原告冯文献与张会经襄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花园西街房屋一座归冯文献所有,其余财产和债务全部归张会所有和承担。坐落于襄城县库庄乡台湾商贸城二排(襄城县房权证库庄乡字第××号)的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冯文献。2012年3月27日,第三人信用社以抵押合同纠纷为由将二原告诉至本院,并于2012年10月31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撤回对二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因借贷关系,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信用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抵押物处置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原告虽提出在签订该协议时,有政府相关政策、二原告与第三人信用社有口头协议等意见,但政府的相关政策并不必然导致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协议,且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亦或信用社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另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2007年时,就已经发现第三人信用社将涉案房屋处置,但二原告并未向有权机关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要求信用社返还涉案房产,故其对该协议的撤销权已经消灭,该抵押物处置协议合法有效。对信用社是否有权处置房产、及处置房产行为是否有效、被告餐饮公司应否返还二原告涉案房产的问题,第三人以抵押物处置协议为依据,将该涉案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被告餐饮公司占有、使用该处房产并无不当;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目的在于明晰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而本案中第三人信用社与二原告形成借贷关系、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二原告又将涉案房屋抵偿贷款的行为,正是基于原告冯文献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而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仍为原告冯文献的现状,系多种原因造成,二原告现以涉案房屋登记所有人仍为冯文献,与第三人信用社签订的抵押物处置协议时存在口头约定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餐饮公司返还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文献、张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文献、张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涛审判员 晁晓阳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志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