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小璐诉厦门博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璐,厦门博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341号原告李小璐,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博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30号405单元B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璐与被告厦门博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博颖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璐的委托代理人张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博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璐诉称:2015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在其下辖网站www.ishowx.com中擅自使用原告肖像用于商业宣传,涉嫌侵权文章标题为“李小璐整容图片漂亮大眼米小米的整容真相”。该侵权文章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多达12张,侵权时间长达三年之久;侵权链接多达五条,同时,侵权网页中植入了诸多美容整形、妇科、男科、淘宝、天猫等广告,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属性,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另外,被告在涉嫌侵权文章中大肆捏造原告整形,并在原告肖像图片中植入涉及男性私密疾病的广告,让原告遭受诸多质疑和误解,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同时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毕业于北京美国英语语言学院,目前系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签约演员,曾出演《金太狼的幸福生活》(饰:米小米)、《AA制生活》(饰:何琪)、《当婆婆遇上妈》(饰:罗佳)、《奋斗》(饰:杨晓芸)、《私人订制》(饰:小璐)、《时光恋人》(饰:苏琳、柳云霞)、《人在囧途》(饰:娜娜)等知名影视剧;曾荣获第8届华鼎奖最佳电视剧女主角、第13届釜山国际电影节新星奖、第1届罗马尼亚布加勒斯特电影节最佳女演员、第2届“南方盛典”内地最具人气偶像、“2003巨星炫风超级盛典”内地最具风格突破创意女演员、第1届法国多维尔亚洲电影节最佳女演员奖、第35届台湾电影金马奖最佳女主角奖等诸多演艺大奖;曾发行音乐专辑《东方美》、《我的淘气天使》;应邀为欧诗漫护肤品、伊卡露诗化妆品、浪莎等知名产品担任代言人。据此,原告认为,其肖像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作为一位公众人物,原告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积极正面的健康形象作为工作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将原告的肖像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擅用原告肖像所处的位置极易误导不特定受众对原告产生误解,从一定程度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涉嫌侵犯其名誉权。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涉嫌同时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是对原告的极不尊重,被告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断开侵权链接;二、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3000元。被告厦门博颖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璐系我国国内影视演员,被告厦门博颖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博颖公司在其主办、经营的网站www.ishowx.com的子页面上发布的《李小璐整容图片漂亮大眼米小米的整容真相》一文中使用了李小璐的多张照片进行配图,并描述为“李小璐整容图片”。文章右侧及下部植入诸多美容整形、妇科、男科、淘宝、天猫等广告。2015年7月7日,李小璐对上述证据进行保全,支付公证费1500元。现厦门博颖公司已删除上述文章及配图。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百度拷屏、ICP信息查询单、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厦门博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名誉权,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厦门博颖公司在其主办的以盈利为目的网站www.ishowx.com上,未经原告李小璐同意即在子页面的《李小璐整容图片漂亮大眼米小米的整容真相》一文中使用多张李小璐的照片,其行为已构成对李小璐肖像权的侵犯;且厦门博颖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称李小璐进行过整容,足以致李小璐的社会评价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对李小璐的名誉权的侵犯;故应向李小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形式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厦门博颖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内容、侵权照片的大小、位置及李小璐的知名度等因素依法予以确定。对于李小璐主张的维权成本,除公证费有相关发票外,其他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博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主办的域名为www.ishowx.com的网站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刊登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该致歉声明的内容及刊登位置须通过本院审查,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登载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厦门博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厦门博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璐经济损失四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公证费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李小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李小璐负担八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厦门博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代理审判员 聂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