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史亚飞、曹秀艳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7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史亚飞,曹秀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77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陈冬梅,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亚飞,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曹秀艳,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史亚飞、曹秀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史亚飞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史亚飞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和单笔贷款期限等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史亚飞提供35万元额度贷款,并依据被告史亚飞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史亚飞却没有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史亚飞已逾期还款多天,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史亚飞仍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认为。1、被告违约,根据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第五条约定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史亚飞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2、根据上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总则第5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3、被告曹秀艳与被告史亚飞是夫妻关系,被告曹秀艳应对被告史亚飞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2114900××××号;二、被告史亚飞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6613.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22140.18元,合计368753.9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史亚飞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400元;四、被告曹秀艳对被告史亚飞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史亚飞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还贷款本金346613.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19383.84元、罚息1759.83元、复利994.51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两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答辩或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其提交编号为12114900××××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向被告史亚飞提供了35万元的贷款额度,发放了7笔贷款,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史亚飞尚欠本金346613.75元、利息19383.84元、罚息1759.83元、复利994.51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签名为“史亚飞”,借款人配偶签名为“曹秀艳”,内容为借款人申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本申请书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内容为本次贷款的循环授信额度为3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被告史亚飞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内容为本次贷款的循环授信额度为3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公司经营,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被告史亚飞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4、生意红流水贷批复。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6、广发银行借据信息7份,显示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110000元、90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向被告史亚飞提供了35万元人民币的额度贷款,被告史亚飞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史亚飞尚欠本金346613.7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2138.18元,原告为此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生意红流水贷批复、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抗辩及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6613.7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为22138.18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4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为此仅提供《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曹秀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史亚飞签订的编号为12114900××××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被告史亚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6613.7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为22138.18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3、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均由被告史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