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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晓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刑初9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宾,男,1962年9月I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I2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晓宾窜至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小北街“XY衣饰馆”,盗窃店主席某所有的“苹果6”手机一部,被发现后逃至安昌镇烟草公司宿舍公用厕所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41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晓宾因犯盗罪,于2006年4月I2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刑初字第11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晓宾的供述和辩解、北川羌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鉴[201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和辨认笔录及照件、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晓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宾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晓宾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国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结合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