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修胜、洪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修胜,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修胜,男。199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4月释放。2009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因病提前解除。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2014年5月31日因吸毒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修胜、洪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修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修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在吉首市吉大加油站附近从被告人黄修胜处购买了4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洪某某在吉首市友谊宾馆附近贩卖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给张某。3、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在吉首市协和医院附近贩卖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给张某。2015年3月16日,吉首市公安局乾州派出所民警在老武警宾馆“战国星空网吧”附近将洪某某抓获。同日被告人黄修胜在吉首市机电街湘西州建设银行门口被抓获,民警当场从黄修胜的提包内缴获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净重27.51克,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和农历大年初五,洪某某分别在友谊宾馆和协和医院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张某。3、被告人的供述证明:(1)被告人黄修胜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5日在吉大加油站旁给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得400元钱,洪某某还给其一包黄芙蓉王香烟。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约30克甲基苯丙胺(毛重)。(2)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5日洪某某在吉大加油站附近从黄修胜手中购买400元约2克甲基苯丙胺,因快过年还给了黄修胜一包黄芙蓉王香烟。2月17日在友谊宾馆附近给张某贩卖300元约0.4克甲基苯丙胺,2月23日左右在吉首市协和医院附近给张某贩卖200元约0.5克甲基苯丙胺。4、辨认笔录三份证明,张某辨认出了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阿文”即洪某某,洪某某辨认出了从其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张某及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的黄修胜。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抓获被告人黄修胜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凝似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7.51克。6、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洪某某从黄修胜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在吉大加油站附近。洪某某两次给张某贩买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分别在友谊宾馆门口和协和医院附近。7、前科材料证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黄修胜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原审认为,被告人黄修胜贩卖400元甲基苯丙胺给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对于有证据证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贩卖毒品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没有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抓获黄修胜时从其公文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27.51克,依法应认定为黄修胜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黄修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黄修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黄修胜提出,原判认定给洪某某贩毒2克的事实不清,27.51克是自己吸食不是贩卖,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黄修胜和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修胜贩卖400元甲基苯丙胺给洪某某,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此外从黄修胜身上搜缴的甲基苯丙胺27.51克应认定为贩卖数额,黄修胜、洪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修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修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给洪某某贩毒2克的事实不清。经查,黄修胜贩卖400元甲基苯丙胺约2克给洪某某的事实,有黄修胜和洪某某在侦查初期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且二人均供述洪某某给黄修胜一包黄芙蓉王香烟的细节,后黄修胜虽翻供,但无正当翻供理由,且洪某某对上述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洪某某无陷害黄修胜的可能,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黄修胜上诉提出27.51克是自己吸食不是贩卖,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查,黄修胜系贩毒人员,抓获黄修胜时从其公文包内搜出27.51克甲基苯丙胺,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贩卖数额,黄修胜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其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 海审判员 叶明生审判员 杨向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娅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