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23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万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融洽,夫妻之间无法沟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崇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松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