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黎嘉昌,黄玉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44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负责人钟炳燊。委托代理人林东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翠然,系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嘉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雅。被告黎嘉昌。被告黄玉雅。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黎嘉昌、黄玉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东明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黎嘉昌、黄玉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J105007201400009、PJ105007201400010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500000元和15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各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35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黎嘉昌、黄玉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B105007201400008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5000000元及其衍生的利息、费用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B105007201400009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1500000元及其衍生的利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20日,被告黎嘉昌、黄玉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D105007201400001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黎嘉昌、黄玉雅提供的物业(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XXXXXXXXXXXX号铺)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5000000元及其衍生的利息、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现已发生逾期欠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其尚欠原告贷款余额3540265.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0071.46元,合计3640337.0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编号为PJ105007201400009、PJ10500720140001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3540265.5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0071.46元,合计3640337.0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实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黎嘉昌、黄玉雅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的最高债务本金余额1500000元及其衍生的利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原告对被告黎嘉昌、黄玉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XXXXXXXXXXXX号铺)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黎嘉昌、黄玉雅没有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黎嘉昌、黄玉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4.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黎嘉昌、黄玉雅存在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5.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黎嘉昌、黄玉雅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6.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已经对被告黎嘉昌、黄玉雅提供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对相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贷款利息清单、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欠供情况及其违约事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黎嘉昌、黄玉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相关约定及欠款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PJ105007201400009、PJ105007201400010的《借款合同》中第3.2.2条约定“对逾期或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第3.2.3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及挪用贷款罚息,贷款人有权自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其中,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时,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8.75%。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16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5%;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500000元时,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56%。上述两笔贷款均采用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但借款1000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借款3500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任何本金,截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0265.59元、利息71450.6元、罚息27562.5元、复利1058.36元。再查明,被告黎嘉昌、黄玉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XXXXXXXXXXXX号铺均于2014年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黎嘉昌、黄玉雅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黎嘉昌、黄玉雅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上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4500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足额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且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40265.5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截至2016年1月19日为71450.6元,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40265.59元(借款1000000元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75%计算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复利按年利率8.75%计收),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息为27562.5元、复利为1058.36元,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34%(在约定的年利率7.56%的基数上加收50%确定)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6年3月17日起以40265.59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3.125%(在约定的年利率8.75%的基数上加收50%确定)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复利,因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及惩戒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再计算复利则明显加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负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些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人民币1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债务本金余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嘉昌、黄玉雅自愿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履行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些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人民币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黎嘉昌、黄玉雅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黎嘉昌、黄玉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黎嘉昌、黄玉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XXXXXXXXXXXX号铺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黎嘉昌、黄玉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借款本金3540265.5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共100071.46元;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4026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5%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并按年利率8.75%的标准计收复利;罚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6年3月17日起以4026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债务本金余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黎嘉昌、黄玉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以被告黎嘉昌、黄玉雅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虹路XXXXXXXXXXXX号铺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6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61.35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雅昌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一扬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黎嘉昌、黄玉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慧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