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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俊付与张军勇、覃连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付,张军勇,覃连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李俊付,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国武,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军勇,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覃连校,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俊付与被告张军勇、覃连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国武,被告张军勇、覃连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付诉称:2014年5月3日20时许,原告李俊付与贾秀山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浚县新镇镇彭村路段时,被张军勇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击,致贾秀山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经浚县交警队认定张军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连校将事故车辆交给张军勇驾驶,因此,请求被告张军勇、覃连校赔偿原告李俊付各项损失共计51292.54元,二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覃连校对原告的起诉没有辩解意见。被告张军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不同意赔偿,我只是给覃连校帮忙的,应当由覃连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俊付要求被告覃连校、张军勇赔偿损失51292.5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李俊付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军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共计20613元、浚县新镇镇村卫生所处方4份。3、护理人员工资发放表一份、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4、出院证两份。经质证,被告张军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东郭村卫生所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上面只写明了费用,没有写明用什么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正常工资表是所有员工的,而不是仅仅一个人,故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工资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覃连校同被告张军勇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连校、张军勇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覃连校将在浚县白寺乡经营的创达汽贸摆放的白色奇瑞E3行小型轿车交给张军勇驾驶,自己驾驶豫F×××××小型轿车,二人一同前往浚县新镇镇。20时30分许,二人沿永定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新镇镇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秀山、李俊付分别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贾秀山当场死亡、李俊付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张军勇驾驶车辆逃逸。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秀山、李俊付无责任。李俊付受伤后,在浚县新镇中心卫生院诊疗后即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颅内出血多发脑挫裂伤等,支付医疗费及诊疗费共计10426.60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军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连校将车交给张军勇驾驶,系请张军勇义务帮忙,因此,覃连校应承担本案张军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俊付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0426.60元;误工费695.90元(69.59元/天×10天);护理费780元(78元/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各项共计12352.50元。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连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付各项损失12352.50元;二、驳回原告李俊付请求被告张军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李俊付负担760元,被告覃连校负担320元。被告覃连校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李俊付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覃连校一并给付原告李俊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张素英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永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