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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向泽与被上诉人运城市涌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向泽,运城市涌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向泽,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富强、任会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涌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爱。委托代理人:姚运霞,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贺向泽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涌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向泽的委托代理人魏富强、任会飞和被上诉人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日,贺向泽、李青俊、孟世明、滑婵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协议书》,约定:贺向泽从李青俊处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月利率20‰。贺向泽向李青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贺向泽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出借款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人贺向泽”。2013年11月15日,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贺向泽与李青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2月2日,经涌鑫公司协调,贺向泽、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琴娟、相小红、周慧平、李青俊签订协议书,约定:贺向泽与李青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达成共识,姚琴娟、相小红、周慧平为实际出借人,李青俊为名义出借人,即贺向泽分别向姚琴娟、相小红、周慧平借款100万元。贺向泽于协议生效之日分别用万象华城七套房产向姚琴娟、相小红、周慧平抵债,由姚琴娟、相小红、周慧平与李青俊签订的《共同出借协议》作废,原李青俊与贺向泽、孟世明、滑婵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作废,相关公证文书作废。贺向泽向涌鑫公司支付服务费,因经济困难,贺向泽向涌鑫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运城市涌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贺向泽,2014年12月2日。原审认为:涌鑫公司为贺向泽融资,贺向泽自愿支付服务费10万元,并向涌鑫公司出具欠条,庭审查明,诉争标的为融资服务费,变更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一、被告贺向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运城市涌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欠款十万元;二、驳回原告运城市涌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60元,由被告贺向泽负担。判后,上诉人贺向泽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原审变更诉讼请求,未重新指定答辩期限,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涌鑫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贺向泽与被上诉人涌鑫公司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载明:贺向泽因业务周转需资金叁佰万元整,向涌鑫公司进行融资咨询,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融资时间由原来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延长至2015年1月1日,增加了三个月;贺向泽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三个月的融资额3.6%的咨询服务费。甲方:贺向泽,乙方:涌鑫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向泽与被上诉人涌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后,2014年12月2日,经涌鑫公司协调,贺向泽、山西金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琴娟、相小红、周慧平、李青俊签订协议书,约定:贺向泽与李青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达成共识,姚琴娟、相小红、周慧平为实际出借人,李青俊为名义出借人,即贺向泽分别向姚琴娟、相小红、周慧平借款100万元。当日,上诉人贺向泽向被上诉人涌鑫公司出具十万元借条,本案涌鑫公司为上诉人贺向泽提供服务,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涌鑫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上诉人贺向泽称原审变更诉讼请求,未重新指定答辩期限,程序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贺向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