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静静与沈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静静,沈海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039号原告卢静静(卢静)。被告沈海勤(沈静)。原告卢静静与被告沈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静静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沈海勤向原告借款每次3万元,约定月息2分。这一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被告沈海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沈海勤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1)“借条今借卢静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沈静,2015年8月28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沈海勤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书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海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未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息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海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静静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