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柳知春与乔纪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纪元,柳知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纪元。委托代理人:李小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知春。委托代理人:赵江雷、于党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纪元因与被上诉人柳知春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邢台县城计头乡破庙村、皇寺镇尧子沟村共同开发贫铁矿项目,并于2010年9月15日、9月29日签订两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共计投入50万元与被告合伙开发此项目。原告称,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实际投入25万元,占全部股份的15%。2011年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承诺人乔纪元,本人和柳知春、徐象明在邢台县城计头乡和皇寺乡共同开发的贫铁矿项目,柳知春占股15%,总投入现金贰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柳知春退出此矿经营,股权转让给乔纪元。乔纪元按柳知春实际投入的金额贰拾伍万元整于2011年3月30日前全部给付柳知春。今后此矿的经营盈亏柳知春不担任何责任,也不分享利益。徐象明的关系由本人自己和他交涉,和柳知春无关”。承诺书落款为乔纪元的签字。被告对原告已投资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徐象明是否合伙人的问题。原告称,承诺书中涉及的徐象明是原告退出后参与合伙经营的,对其是否投资不清楚。被告在原一审中称不知道徐象明是什么人,他也未实际参与经营。被告在重审中称,2010年9月合伙就有徐象明,徐象明占15%,不能提供徐象明已投资的相关证据。另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徐象明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最后一次催要的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因被告拒接电话,原告于14点56分给被告(手机号码为138××××6666)发送了一条信息催要股权转让金。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为此提交手机短信内容及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乐清分公司七里港营业厅出具的客户详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及移动客户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虽原告发送信息的号码确为被告手机号码,但被告从未收到过此信息,且短信是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发送的,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2013年3月15日的通话记录,证明在同一时间点没有收到对方的信息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系从网上打印,没有移动营业厅的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合作经营协议书》、《承诺书》、移动营业厅的通话详单,被告提供的移动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可以证实原、被告合伙经营贫铁矿项目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已交付合伙投资款25万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原告退出经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前给付原告投资款25万元,该承诺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诺书中表明,徐象明的关系由被告交涉,与原告无关,现又辩称未经徐象明同意退伙,有违诚信原则,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徐象明实际投资及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也未能提供徐象明的个人基本信息等情况,对于徐象明的合伙人的身份难以认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并提供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发送的信息予以证实。被告虽称未曾收到信息,但其认可信息的接收者确为被告,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承诺给付原告退伙的投资款,应予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本案属于退伙引起的纠纷而非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约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乔纪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知春投资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柳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被告乔纪元负担。一审判决后,乔纪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合作开发贫铁矿项目实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徐象明三人合伙,该事实在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也可以看出。该承诺书虽有债权债务的内容,但实质上是退伙协议。退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本案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协商,未取得另外合伙人同意,该退伙协议无效。2、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出示的《客户详单》中有多处向被上诉人自己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的记录,违背常理,且该详单明确注明“仅供客户核对之用,不做任何凭证”,而上诉人出示的“河北移动详单”中并无该条短信的记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提交一份2010年7月26日的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成立。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亦有异议,该合同显示的是邢台县冀家村乡马庄勾村铁矿开发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乔纪元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柳知春投资款25万元。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开发经营邢台市皇寺镇尧子沟、城计头乡破庙村贫铁矿项目。对于被上诉人交付合伙投资款2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其次,上诉人在《承诺书》中签字,同意被上诉人退出经营,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投资款25万元。该承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履行该承诺。再次,上诉人称徐象明亦系合伙人之一,但其不能提供徐象明的个人身份信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象明参与合伙投资及经营。此外,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及客户详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发短信向上诉人催要款项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此,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投资款25万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9元,由上诉人乔纪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杨来斌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雅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