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09号原告郑某,女,汉族,1989年9月20日出生,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现住长乐市。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夏天,原告在长乐市金峰镇与被告相识、相恋,2009年10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品性暴躁且酗酒成性,遂与被告分手。后在被告父母请求并保证其品性会改的情况下,原告同意继续与被告交往,并于2011年5月27日生育儿子林某乙。期间,被告到江苏省涟水县轧钢厂上班,每年仅在春节前后回来半个月左右,期间双方极少联系,即使回家过年,被告也是酗酒成性并经常借酒辱骂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为了儿子林某乙上户口需要到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份,被告再次回来过年期间借酒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只得带儿子林某乙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早已淡然无存,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判令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林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林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夫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林某甲对原告郑某所述的双方认识、订婚、生育、结婚情况无异议,双方确于2015年2月分居;现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在生活并无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郑某主张其他事实,因被告表示异议,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7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11年5月27日生育男孩林某乙。2013年5月23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2月22日,原告郑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郑某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