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何建南与谢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南,谢冬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131号原告何建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39。被告谢冬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48。原告何建南诉被告谢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4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23日借款3750元,2015年6月17日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上述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3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1份、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750元。被告谢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诉讼中,被告谢冬敏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开始,被告谢冬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建南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1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7月11日归还;2015年5月23日借款3750元,约定2015年6月8日前归还;2015年6月17日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日归还。后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3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冬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建南偿还借款43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由被告谢冬敏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受理费,被告应于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何建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炯君审判员 吴卫华审判员 李 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区君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