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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赛翔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被告唐光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赛翔汽贸有限公司,张勇,唐光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02民初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广元市赛翔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蓉,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7日。被告唐光艳,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15日。原告广元市赛翔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勇、被告唐光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张勇在原告处购买唐骏欧铃汽车一辆,并于2014年7月9日前完成所有上户手续,但被告张勇的购车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款49000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7日,被告张勇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及还款协议书,该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计划、时间、利息以及违约责任,并约定由被告唐光艳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之后,被告张勇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3000元,下余购车款4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车款46000元及利息138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赛翔汽贸有限公司起诉未提供被告唐光艳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唐光艳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唐光艳不明确,故原告广元市赛翔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市赛翔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王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