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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龙宗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宗群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331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宗群,无业。因盗窃于2003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没收作案工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宗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浙1004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宗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宗群,查阅了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龙宗群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龙某(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山水华庭小区18幢1单元302室窃得的玫瑰金宝珀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080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龙宗群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贵州人”、“怀化人”(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滨海镇新农村423号窃得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3690元)、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4185元)等。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龙宗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宗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龙宗群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关于手表所作的有罪供述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不知道手表是龙某盗窃所得,原判认定其明知手表是赃物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宗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上诉人龙宗群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蔡某、颜某的陈述,证人龙某、叶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龙宗群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经其本人签名捺印,且现也未发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行为,故上诉人龙宗群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关于手表所作的有罪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上诉人龙宗群对于其明知手表系盗窃所得的事实曾供认在卷,亦能得到证人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的佐证,故上诉人龙宗群提出其并不明知手表是龙某盗窃所得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宗群目无法纪,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龙宗群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陈栗威审 判 员  周海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雪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