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与杨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杨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241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张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伟,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参与证据交换、申请回避、陈诉案情、参与庭审调查、辩论、核对庭审记录、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参与证据交换、申请回避、陈诉案情、参与庭审调查、辩论、核对庭审记录、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柳,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与杨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收到原告移动公司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伟、纪东与被告杨柳及委托代理人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移动公司诉称:移动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将位于通化县新风路邮电家属楼1号楼1楼左数第6个门市房租赁给杨柳经营军工劳动保护商店,我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杨柳签署续租合同,曾于2014年6月15日、2015年3月17日经邮政速递向杨柳送达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并多次与杨柳电话沟通不再续租相关事宜,截止2016年3月杨柳还是拒不搬出租赁房屋,给我公司经营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造成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搬出位于通化县新风路邮电局家属楼1楼左数第6个门市房,支付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4个月房屋租赁费6000元,及至交出房屋之日的租金。庭审中,原告放弃租赁期满,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支付日租金5倍滞纳金的主张。并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交出房屋之日止按原约定租金数额计算的房租。杨柳辩称:一、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租金。被告与原告口头和书面租赁合同上要求被告上拿租,原告每次收取租金都是由办公室人员打电话与被告约定日期和时间,然后由被告去交纳。而原告所说被告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2月未交纳,是原告没有打电话通知被告交纳。从被告2012年-2014年按合同交纳租金的收据上能看到被告从没有延迟交纳租金。因此,原告所述事实是错误的。二、双方口头约定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口头约定的合同租赁期限及书面约定的除合同期限外所有的条款继续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位于通化县新风路邮电局家属楼1楼左数第6个门市房是违约行为。被告在2012年10月,看到门市房上贴着出租广告。电话联系后得知此出租房是原告的门市房,这个房子已经闲置多年。原告原办公室于主任让被告到原告公司商谈租房事宜。被告和弟弟杨成去原告处,于主任说他代表公司经理与其商谈,涉及的问题都是于主任向公司经理请示后真实清楚表达的意见。当时被告同原告表明租此房是做军人劳保用品商店,是长期租赁或者至少5年。被告与原告说的原因是1、项目是新做的,要辞掉工作;2、要用其住房抵押贷款筹集资金;3、因该门市房所处地段是长期闲置,做什么生意短期内很难积起客户,需要一个过程;4、门市房陈旧破烂不堪,因门市房以前是做饭店烧烤的,室内条件差。于主任听完后,表达公司的意见说其他门市房公司出租给手机店,总是拖欠房租,而公司不再租给手机店,但合同还没有到期。经理向被告表明,此门市房只要不是出现政府拆迁就长期租给被告,并口头表明最少5年租赁期限。被告投入货品、人力、近30万元的资金,如果不是得到原告经理和原办公室主任的口头承诺,作为正常人和交易习惯,谁都不会就租一年。被告投入如此大的财力、物力,装修改造门市房,租一年就不做了,任何生意都不会在两三年内收回本金。原告起诉,让被告搬出争议门市房是原告违反口头关于期限的约定,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将给被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租赁合同系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和口头达成协议之日就成立,又因该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不及时给付此门市房租金,相反是原告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续履行此门市房的租赁合同,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通化县新风路邮电局家属楼1楼左数第6个门市房出租给被告经营军工民用劳动保护用品商店。双方约定:租期12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18000元,上拿租,被告交纳抵押金2000元等条款。原告按约定交付出租屋,被告按约定交纳租金及抵押金。一年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10月30日,并支付2015年度取暖费1844.5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交纳租金时,原告告知不再续租,并曾电话沟通不再续租一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一年期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门市房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基于此,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明确告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且双方为此多次进行电话沟通。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尽到了告知义务。至起诉之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迁出该门市房,并给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租期5年,租金交纳至2015年10月末也能证明存在口头协议。交纳租金只是履行不定期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双方约定5年租期。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协议的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交纳该门市房2015年取暖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被告迁出时,取暖期已过,整个取暖期该门市房均由被告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通化县新风路邮电局家属楼1楼左数第6个门市房交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通化县分公司;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始至交付之日止按年租金180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柳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