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韩云华、侯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云华,侯素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张晓龙,韩云华,侯素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张晓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云华,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平安社区(长安路1236号)。负责人XX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审原告侯素珍,女,1979年4月9日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原审被告张晓龙,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云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原审被告张晓龙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3日,原审原告韩云华、侯素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张晓龙、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379359.53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7时59分许,原告韩云华驾驶蒙D×××××/蒙DE9**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9公里+300米处时,冲入紧急避险带内与避险带内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被告张晓龙驾驶的黑D×××××/黑D54**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韩云华、乘车人巴特尔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原告韩云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晓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巴特尔无责任。因韩云华对事故认定有异议,韩云华向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申请复核,该队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认定,原告韩云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晓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巴特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云华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救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肠系膜根部撕裂伤;3、肠破裂;4、左下肢、足踝、中趾挫伤。住院1天后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车祸多发伤;2、失血性休克;3、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足第三趾远节趾骨骨折;4、肠系膜、肠骨破损修补术后。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左腿适度活动,定期当地医院复查,加强营养,不适及时于当地就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云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韩云华肠破裂修补术后,评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90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侯素珍系蒙D×××××/蒙DE9**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黑D×××××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云华主张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韩云华主张医疗费61992.0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及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一张。经质证,二被告对外购药花费的5553.99元不认可,其它花费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外购药5553.99元,因无相关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故认定原告韩云华医疗费为56438.08元。原告韩云华主张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79.5元(28350元/年3年10%÷2人),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二00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及户籍证明二份。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晓龙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韩云华属于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地在河北,应当按照河北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户籍证明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时间应计算2年。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内蒙古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8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住所地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972元计算,原告定残日其子已年满16周岁,应计算2年,故认定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97.2元(9972元/年2年10%÷2人)。原告韩云华主张误工费19878.96元〔57649元÷12个月(90天÷21.75天)〕,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一份,从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主张每月按30天计算,被告张晓龙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且原告韩云华属于运输司机,他有实际收入,应当提供三年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标准超过了纳税标准,还应提供纳税的证据,赔偿标准应当按照足月计算。赔偿时间90天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韩云华从事道路运输业,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事发地即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3107.7元(53159元÷365天90天)予以认定。原告韩云华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张晓龙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认为,鉴定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韩云华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认可300元,被告张晓龙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采纳被告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认可的300元。原告侯素珍主张车辆修理费192129元(蒙D×××××牵引车175109元,蒙DE9**挂车17020元)、鉴定费5700元、施救费24500元、停车费1500元,提供张家口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张价认[2015]22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票据一张、张家口市路畅高速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被告张晓龙对车损鉴定报告书,不认可,因车辆在停车场停着呢,未拆解开,不能认定为全损。新牵引车价格也就是20万出头。因施救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停车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合议庭认为,车辆修理费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内容真实客观,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张晓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其反驳意见不足以对抗张家口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故对该价格鉴定报告书予以认定,认定车辆修理费192129元,鉴定费是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鉴定费5700元予以认定;对施救费24500元、停车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张家口市路畅高速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被告张晓龙反驳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4500元、停车费1500元不予认定。综上,法院认定原告韩云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4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1369.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97.2元)、误工费13107.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3294.98元;原告侯素珍车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92129元、鉴定费5700元,共计197829元。二原告及被告张晓龙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二原告认为其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提供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是禁止销售的车辆,故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张晓龙承担主要责任,张晓龙所驾驶的是通过相关部门,允许上路合法的车辆。被告张晓龙亦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提供第139608220140013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简易程序),证明交警应当及时将车辆移走,持续了八个小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认为虽然不是原件,但其认可真实性。印证了被告的车辆8小时没有拖走,过错在交警,更不在原告,原告也是无责任的,原告在刹车失灵的情况下只能冲入紧急避险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晓龙驾驶其所有的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云华受伤、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黑D×××××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晓龙按责任比例赔付。二原告及被告张晓龙对事故认定书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1369.2元、误工费13107.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及医疗费564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9618.08元中的10000元,共计53676.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素珍车辆修理费2000元;三、被告张晓龙赔偿原告韩云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49618.08元中的30%计款14885.42元;四、被告张晓龙赔偿原告侯素珍车辆修理费190129元及鉴定费5700元中的30%计款58748.7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韩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地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在被上诉人完全认可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却故意错判。1、上诉人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内蒙古自治区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明显高于河北省,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规定和标准。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完全认可依照内蒙古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理由同上。2、所有的判决都应依照抚养人的户籍,上诉人提供的抚养人为内蒙古赤峰市的非农业户口,原审人民法院却依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的抚养时间是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而非评残之日,应当是三年,而不是二年。三、关于误工费。上诉理由同以上二点,应当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计算。四、关于交通费。上诉人是赤峰市人,往返数次,判决300元的交通费是正常人难以想象和理解的。五、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出院后,回内蒙古老家所购药品完全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有关联性,且有正规票据,赔偿义务人没有举反证证明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审原告侯素珍、原审被告张晓龙、大地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诉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地标准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本案上诉人韩云华提供的其相关户籍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为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柳村陈营子215号,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韩云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即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故原审法院将韩云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79.5元(28350元/年3年10%÷2人),但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农牧区,且自上诉人定残之日其子已年满16周岁,应计算2年,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内蒙古农牧区标准计算2年即997.2元(9972元/年2年10%÷2人)符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的误工费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从事道路运输业,结合其住所地为内蒙古赤峰市,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内蒙古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6265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5448.9元(62654元÷365天90天),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事发地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所诉交通费问题,因上诉人发生交通费的损失,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给予其300元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医疗费问题,因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外购药品无相关医嘱,原审法院以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赔偿标准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韩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7697.2元、误工费15448.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及医疗费564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9618.08元中的10000元,共计92346.1元;二、维持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663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负担1650元,被上诉人张晓龙负担1288元,二原审原告负担3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韩云华负担167元,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支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