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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尹丽双与尹国山、常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丽双,尹国山,常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610号原告尹丽双,女,28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由程遥,男,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国山,男,59岁,汉族,农民。被告常淑兰(常术兰),女,59岁,汉族,农民。原告尹丽双诉被告尹国山、常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丽双委托代理人由程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山、常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丽双诉称:2016年1月16日以前被告尹国山因种地缺少资金,由被告常淑兰担保,向原告尹丽双之父尹洪祥处借款人民币205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父母双亡后即2016年1月16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6年3月1日偿还,另约定如逾期则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国山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尹国山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5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3月1日还款,由被告常淑兰担保。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当认定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尹国山、常淑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1月16日以前被告尹国山因种地缺少资金,由被告常淑兰担保,向原告尹丽双之父尹洪祥处借款人民币205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父母双亡后即2016年1月16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6年3月1日偿还。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尹丽双与被告尹国山之间签订的借据,符合债权转移的法律规定,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尹国山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常淑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尹国山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和要求被告常淑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国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尹丽双借款本金20500元;二、被告常淑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