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9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地济南市天桥区,暂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同村村民,二人因麦地承包权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6月13日13时许,因王某乙收割纠纷土地麦子并晾晒在自家院内,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刘某甲、儿子王某丙、女婿赵某某、姐姐王某丁、嫂子李某某等人驾驶三轮车来到济南市天桥区某村王某乙住处,将王某乙晾晒在院内的麦子装车拉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殴打王某乙上半身,勒拽王某乙颈部,致王某乙右侧锁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案发现场照片、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济南军区总医院X线透视照片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信、表现材料、证人艾某某、刘某甲、王某丙、赵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丁、王某戊、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