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艳红、李洪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艳红,李洪顺,黄军杰,李清芳,翟四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491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143号,组织机构代码:16624563—0。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新亭(特别授权),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经营中心主任。被告吕艳红,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洪顺,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黄军杰,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清芳,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翟四妹,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艳红、李洪顺、黄军杰、李清芳、翟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新亭、被告吕艳红、翟四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顺、黄军杰、李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吕艳红因经营家具厂,从我社下属的羊山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洪顺、黄军杰、李清芳作为被告吕艳红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四妹签字确认自愿对吕艳红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吕艳红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艳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孳生利息计算值被告偿还之日;其他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艳红辩称,借款属实,现在仍欠10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可以分期偿还。被告翟四妹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李洪顺、黄军杰、李清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清芳与被告翟四妹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被告吕艳红由被告李洪顺、黄军杰、李清芳担保以经营家具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0000元,2015年1月20日,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山信用社分别与吕艳红、李洪顺、黄军杰、李清芳、翟四妹进行了面谈,面谈记录显示,借款人配偶(××)、保证人配偶(××)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五被告在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名捺印。2015年1月23日,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山信用社同意授信额度100000元,授信期限24个月。2015年1月23日,被告吕艳红与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山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限内,被告吕艳红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洪顺、黄军杰、李清芳亦在当天与原告签订了(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山信用社)高保字(2015)年第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吕艳红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3日,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吕艳红发放贷款1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码№017966869),记载到期日2016年1月19日,利率11.2000‰。被告吕艳红按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吕艳红尚欠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0元,2016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12095.0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山信用社与被告吕艳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与被告李洪顺、黄军杰、李清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羊山信用社与被告吕艳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洪顺、黄军杰、李清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吕艳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吕艳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顺、黄军杰、李清芳为被告吕艳红案涉借款本金100000元提供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洪顺、黄军杰、李清芳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吕艳红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四妹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中承诺:“对借款人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与担保人李清芳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因此,被告翟四妹应与被告李清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度内对被告吕艳红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洪顺、黄军杰、李清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12095.09元,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197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817元,由被告吕艳红负担。三、被告李洪顺、黄军杰、李清芳、翟四妹对上述一、二项在最高担保金额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巧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