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港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唐山海岸建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唐山海岸建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港民初2号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负责人:王宇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静,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海岸建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俊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诉被告唐山海岸建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静,被告王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华公司诉���,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岸建业公司向原告汉华公司采购7台I**高压泵,合同总价款46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交付后十周内。2013年9月26日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于当年12月份按约定完成备货,经多次电话及书面致函,被告至今仍未提货。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发出“在收到通知的10日内付清全款及自交货日起迄今的仓储费后通知我公司发货,如未收到贵公司上述款项,我公司将视为取消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收此通知函后,至今未回复。被告一再违约,虽然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合同,但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原告与货物原厂取消订单损失110512.81元,可得利益损失144377元,仓储费3882元,占用资金损失25932.5元(暂估,以3156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按照同期银行���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以上损失共计284704.3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284704.3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海岸建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定金2万,之后由于资金困难,一时未能提货,在准备提货的时候,原告告知被告取消合同,并且电话通知被告所订货物已经拆解,因此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适当的、合理的、有依据的损失,被告根据证据予以认可,但其诉请中所主张的订单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仓储费用,占用资金损失以及所要求的银行利息,均没有确凿的证据加以支持,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岸建业公司向原告汉华公司采购7台I**高压泵,合同总价款46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交付后十周内。2013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遂与其上游赛莱默(中国)有限公司订货并付款。原告多次通过信函要求被告接收所定货物,被告回函要求原告推迟发货,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发出“在收到通知的10日内付清全款及自交货日起迄今的仓储费后通知我公司发货,如未收到贵公司上述款项,我公司将视为取消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收此通知函后未履行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支付定金、原、被告双方联系函、原告的订货单、原告取消订单费用函、原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义务,被告在原告给予充分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仍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与上游厂家取消订单造成的损失110512.81元,并提交了双方的联系函及付款凭证,被告海岸建业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仓储费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占用资金损失,其基数根据原告与其上游公司来往信函确定为315623元,而对于原告资金占用时间,起始时间按双方所签合同确定为2013年12月5日,截止时间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最后期限即2014年9月28日为宜,此期间亦为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起止时间;原告主张若合同履行其可得收益144377元,因该合同并未履行,且被告已承担其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之违约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应在被告赔偿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海岸建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取消订单损失90512.81元。二、被告唐山海岸建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起以3156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占用资金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1元,由原告上海汉华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2897元,由被告唐山海岸建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博审 判 员 宣良密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