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覃必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覃必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1民初245号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朝阳路38号。负责人刘敏卿,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山,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邱春富,该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覃必海,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被告覃必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按照原告所提供覃必海的地址、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覃必海目前电话联系说人在来宾市,但拒绝提供具体地址,我院办案人员莫卓夫、樊永凤和司机蓝振宁到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38号送达无人签收,经查证证实不是被告覃必海常住地址。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撤回起诉,是行使己方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莫卓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永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