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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晓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晓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8号332室。法定代表人:黄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烁、杨鹤鹏,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晓虎,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晓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新隆街2甲-1号2-11-1号建筑面积119.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60000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处理,即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被告交付该房屋之日起360日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了入住。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组织调解并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自愿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4000元。关于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9月18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原告至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五条及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交付房屋,应在360天内即2013年10月2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直到2015年9月18日才完成资料的备案义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已在合同中就被告逾期报备资料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4年10月15日以前的违约金,在被告对此期限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836.8元中的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共计4074元(760000元×2/100000×268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系施工方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导致初始登记批复未能办理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鲁晓虎逾期办证违约金407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施工方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导致我方逾期违约,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未能按期办理,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鲁晓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证、购房发票、物业费、水费、电费收据、入住文件物品签收单、房屋接收确认书、沈阳和瑞物业有限公司入住缴费通知单、竣工验收报告、律师函、EMS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关于上诉人提出系施工方违约导致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自身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外人是否存在违约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