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林某、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于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3012,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汕尾市城区。因持注销状态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敬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于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0530,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喻逵旁,广东华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罗敬仁、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喻逵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7时30分,被告人林某驾驶被告人陈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粤N×××××号的货车,从品清交叉路口方向往新寨村方向行驶,途经汕尾市汕遮公路新湖管区新寨村路口路段时,在右转进入新寨村方向过程中,遇到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并载叶某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期间致使该摩托车及车上人员摔倒在路面,被害人李克丰摔倒路面后被粤N×××××号货车左后轮胎推压受伤,叶某也摔倒在路面受伤,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林某在发生事故后,即停车并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发生事故后,于同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林某所持的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所驾驶的机动车已达到了报废标准状态,其在转弯行驶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粤N×××××号货车的所有人,在明知其车辆处于报废状态的情况下,仍雇请被告人林某驾驶该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罗敬仁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李某甲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甲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人林某的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所有的涉案车辆虽属报废状态,具有交通违章行为,但该交通违章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存在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从轻情节,请求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一辆2003年12月12日登记入户,强制报废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车牌号为粤N×××××的中型厢式货车后用于营运,该货车年检至2013年12月31日止,没有再继续年检和购买保险,该车辆没有继续营运,处于停放状态,并达到报废标准状态。2015年8月,因该车辆的机头要大修,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车辆驾驶到“广源汽车修配厂”修理,并叫亲戚陈某丁跟踪修理进度,包括购买修理所需要的零配件等事宜。同年11月4日,该货车发动机修好,陈某丁受被告人陈某甲委托雇请被告人林某到“广源汽车修配厂”将该辆货车驾驶回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新寨村停放,同日17时30分,被告人林某驾驶该辆货车,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交叉路口方向往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新寨村方向行驶,途经汕尾市汕遮公路新湖管区新寨村路口路段,在右转进入新寨村方向过程中,随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并载叶某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见被告人林某驾驶的该辆货车向右转弯,遂减速并刹车,但仍致该二轮摩托车摔倒,被害人李克丰摔倒路面后被粤N×××××号货车左后轮胎推压受伤,叶某也摔倒在路面受伤,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林某在发生事故后,即停车并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得知发生事故后,于同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交警部门查明认定,被告人林某持注销状态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状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行驶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因其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该宗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证机动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无戴安全头盔,因其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叶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粤N×××××号货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该车辆处于报废状态的情况下,仍雇请被告人林某驾驶该车辆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抓获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在交警部门口头传唤时主动到案。2.《汕尾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证实2015年11月4日17时32分一名男子用号码为135××××2006的手提机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海汕公路新寨村路口,一辆货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有人受伤。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2009年11月20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期6年,当前状态为注销可恢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详细信息》,证实粤N×××××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人陈某甲,该车2003年12月12日登记入户,强制报废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当前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当前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达到报废标准。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N×××××中型厢式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正常,该车左后轮拖压人体,轮胎带有人体的稀物;无牌二轮摩托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正常,该车受损,前大灯破碎,仪表摩擦,右前转向灯破碎,右边车身摩擦,排气管摩擦,刹车把手摩擦。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15)008号),证实被告人林某因持注销状态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5日。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卡》,证实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图,显示粤N×××××号货车与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明显碰撞痕迹,无牌二轮摩托车刹车痕迹21米,刮地痕迹9.8米,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已随案附卷。8.《汕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经该院诊断呼吸、心跳骤停,车祸伤,多器官损伤;被害人叶某经诊断左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挫擦伤。9.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汕(区)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及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汕公交复字(2015)第0031号),证实被告人林某持注销状态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状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行驶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因其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该宗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证机动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无戴安全头盔,因其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叶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10.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天平司鉴所(2015)法病鉴字第120号)及《汕尾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1月9日分别通知被告人林某及被害人家属李某乙。11.证人罗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广源汽车修配厂”老板。2015年8月,陈某甲驾驶粤N×××××中型厢式货车到该修配厂修理该货车的发动机,修理期间是陈某丁购买相关维修配件,货车修好后,他通知陈某甲、陈某丁到该修配厂收车,同年11月4日他与陈某丁通电话后,陈某丁叫一名司机到该修配厂将该辆货车开走。12.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是他堂叔,陈某甲有一辆粤N×××××中型厢式货车在“广源汽车修配厂”维修,在维修期间是他购买维修所需要的相关配件,陈某甲委托他在该货车修好后请一名司机驾驶该货车,并与司机林某就雇请其驾驶该货车打过招呼,2015年11月4日下午,他叫林某到该修配厂将修好发动机的货车开回村里停放,等待再修车箱,当日17时30分,林某打电话对他说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叫他到现场处理,他当时在海,当他赶到事故现场相关人员已撤离,林某也被交警带走,于是他通知了车主陈某甲,后来林某打电话问该货车行驶证的问题,陈某甲就叫人将行驶证拿到交警部门。他并不知道该货车的状况如何。13.被害人叶某陈述,称2015年11月4日下午李克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他从砖厂出来往汕尾市城区红草镇东宫村方向行驶,当该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汕遮公路湖田管区路段时车速约为每小时50公里,在该二轮摩托车前方有一辆货车同向行驶,突然该货车在前方最右侧车道向左侧开再右转进入一条岔路口,李某甲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放慢速度,并刹车,但路面有沙子,该二轮摩托车摔倒在路面并向前滑,他和李某甲均摔倒,醒来时发现自己躺在货车左侧,李某甲被货车左后轮推压着,货车司机下车并报警。14.被告人林某供述,供认他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015年11月3日下午陈某丁打电话给他说有一辆粤N×××××中型厢式货车在“广源汽车修配厂”修好了,请他当司机,到该修配厂将该货车开回村里停放,第二天16时左右,他到“广源汽车修配厂”驾驶粤N×××××中型厢式货车准备开回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新湖管区新寨村停放,当该车行驶至汕遮公路新湖管区新寨村路口右转弯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辆二轮摩托车司乘人员二人受伤,他马上停车,下车后发现有一名伤者在其驾驶的车辆左后轮胎前,身体应该被左后轮胎推压过,就马上拨打“110”报警及“120”呼叫救护车。当时他所驾驶的货车在转弯,在距离路口100米时已开启右转方向灯,车速较慢,约每小时10公里,在他听到碰撞声前,因车头已转弯,没有看见后面有车辆。15.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2010年4月他购买了2003年12月12日登记入户的粤N×××××中型厢式货车,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之后该车辆从事营业货运,年检至2013年12月31日止,没有再继续年检和购买保险,该车辆没有继续营运,处于停放状态,并达到报废标准状态。2015年8月,因该车辆的机头要大修,他将该车辆驾驶到“广源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并叫亲戚陈某丁跟踪修理进度,包括购买相关修理所需要的零配件。同年11月1日,他打电话给林某,告知林某该辆货车在“广源修配厂”进行修理,修好后请林某做司机驾驶该辆货车,因他本人不在汕尾市区,就叫陈某丁负责具体事项,同月3日,他问林某说陈某丁有没有对其交代清楚雇请林某驾驶货车的事项,林某表示陈某丁已交代清楚叫其次日下午到“广源汽车修配厂”将该辆货车开回村里暂时停放。同月4日19时左右,陈某丁打电话说该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他赶回汕尾市区,了解到二轮摩托车司机已死亡,同月10日,陈某丁找他,他和陈某丁回到汕尾市区接受交警部门处理。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是粤N×××××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明知该货车处于报废状态仍指使持注销状态驾驶证的被告人林某驾驶,因被告人林某的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必然联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且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甲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对二被告人的处罚。经查,《汕尾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抓获报告》、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均可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而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在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口头传唤时主动到该大队,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持注销状态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状态的粤N×××××中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行驶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因其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该宗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是粤N×××××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该车辆处于报废状态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林某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人陈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在交警部门口头传唤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证机动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无戴安全头盔,因其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范钦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