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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4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80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黄某,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籍云南省云县茶房乡北英寨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郝海文、审判员高方园与人民陪审员杨维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同居生活,2009年6月12日生女孩李某乙,××××年××月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迷恋网络整天上网,导致夫妻产生分歧,后被告称外出打工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无音信。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9年6月12日生女孩李某乙,××××年××月××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12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生育一女,应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海文审 判 员  高方园人民陪审员  杨维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