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尧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尧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289号原告陈尧水。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泽军,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尧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尧水的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梁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尧水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所有的晋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日24时止。2016年2月5日16时许,陈尧水驾驶其所有的晋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690公里处因操作不当与京沪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晋C×××××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郯城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尧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临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451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7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尧水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所负责任。3、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晋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临沂正鼎价格事务所评估为45130元。5、评估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6、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陈尧水有效的驾驶资格。7、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尧水系晋C×××××号小型轿车车主。2015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商业险保险单并加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开发区支公司业务专用章”,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04130元,并约定不计免陪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6年2月5日16时许,陈尧水驾驶其所有的晋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690公里处因操作不当,与京沪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使晋C×××××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郯城高速大队第GS201602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尧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正鼎(郯城)价评报字(2016)第017号涉诉讼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评估为451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陈尧水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4733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机动车保险单及有关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尧水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部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分损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车损价值评估45130元评估报告书。经质证,被告以对该车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申请重新评估损失价值。后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书面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书面重新评估的申请,逾期应视为对重新评估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评估费1000元的“收据”。经质证,被告以票据非正规发票,且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评估费是评估机构为案涉标的物作出专业评估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评估费1000元的“收据”虽非国家正式发票,但该项支出确系原告实际发生并加盖了“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1000元。经质证,被告以原告应提供施救单位的资质,如无法提供,我公司不认可。同时原告还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明损失的客观性,如无法提供不认可支付车辆损失费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施救费用亦称营救费用,是指被保险货物在遭遇承保的灾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用人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施救单位资质的有否与施救单位对该车事故车辆实施施救并收取施救费的行为并非必要条件。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系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该发票为国家正式发票,加盖了“郯城县红顺停车场发票专用章”公章且在“项目”栏载明为施救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尧水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价值损失4513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47130元,理由在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交付原告陈尧水保险金451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尧水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4713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