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6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RCF9**轿车由淅川县毛堂乡白树村家中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县城灌河路中医院路段时被淅川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淅川县交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提取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5.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书证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陈 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