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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宝如与宗宝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宝如,宗宝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如,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宝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号。代表人:赵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何宝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宗宝良驾驶自己的冀B×××××号出租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超速行驶至玉田县弘也水泥厂路段,遇原告何宝如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宗宝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宝如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分别在玉田县医院及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和63天,共计91天,期间由原告何宝如之妻宋月娟护理,宋月娟系城镇户籍,无工作。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左,30)、多发肋骨骨折(左,3-7)、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颞)、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014年12月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宝如之伤为肆级伤残,Ia值为4%;护理依赖程度为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另查明,被告宗宝良为肇事车辆冀B×××××号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宗宝良为原告何宝如赔付医疗费7000元。关于原告何宝如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何宝如提供的玉田县医院及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以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第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何宝如合理开支医疗费108994.84元。原告实际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为1820元。护理费数额,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3天,二级护理2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1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月娟护理,护理人员虽系城镇户籍,但无正式工作,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7.83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82.53元(77.83元×91天)。原告提供了北京仟亿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员工上班通知书、调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工资银行流水各一份,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0000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3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电力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92.36元计算232天,为44627.52元(192.36元×232天)。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临床鉴定、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何宝如伤情构成肆级伤残,且Ia值为4%;护理依赖程度为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另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原告的伤残系数,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34184元(22580元×20年×74%)。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身体状况,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期限以10年为宜,若10年后仍需护理,可再行主张权利。按原告伤残护理依赖程度30%计算,原告的后续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应为85227元(28409元×10年×30%)。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显示原告开支转院交通费5000元,该费用确系经玉田县医院转往其他医院必需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期限,本院酌定1000元。故交通费合计6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0000元。综上,原告何宝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89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误工费44627.52元、护理费7082.53元、后续生活护理费85227元、残疾赔偿金334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0元,以上合计609335.8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宗宝良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出租车与原告何宝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宗宝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宝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的违法行为,原告何宝如应承担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宗宝良应承担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宗宝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宝如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20000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宗宝良依照7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为宜。被告宗宝良赔偿原告何宝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生活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242535.12元。被告宗宝良赔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宝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宝如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2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宗宝良赔偿原告何宝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生活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42535.12元,扣除被告宗宝良已付的7000元,被告宗宝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535.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宝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334元,由原告何宝如负担1342元,由被告宗宝良负担399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宗宝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992元。判后,何宝如不服上诉,理由是:交警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本次事故上诉人是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又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3:7比例错误,应为1:9。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的标准。被上诉人宗宝良答辩称:上诉人称由我方承担90%的责任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已经充分考虑了对方的车辆的基本情况,由于本案对方在行驶过程中突然横穿马路,在我方正常驾驶的机动车道路内,快车道上相撞,正常情况下,对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交警考虑对方车辆为电动车,所以确定责任为主次责任,如果按照河北的道路办法在减轻其20%的情况,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2、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应当提供其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进而确定该车的最高时速和车辆的重量,是否超过40公斤。据向我方当事人核实情况,对方驾驶的电动车为全包的电动车,重量肯定超过40公斤。因此确定本案事故中双方的责任,需要对电动车的性能进行明确,但是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电动车的说明书。3、一审法院做出的三七开的比例是法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中院行使权力,也不能否认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4、对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计算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没有提供已经实际产生费用的相关单据,也没有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所做出的结论,因此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针对对方的补充,我方认为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仅仅是上诉状的内容,对方没有对误工费提起上诉,因此误工费不应在本次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又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认定3:7比例错误,应为1:9。但上诉人未提供其驾驶电动车为非机动车的证据且一审卷中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诉人车辆为电动车的因素已考虑,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一审法院开庭法庭辩论终结,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上诉人何宝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