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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2民初52号原告:谭某某,女,现年48岁,山西省翼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宏,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现年54岁,山西省翼城县。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谭某某因前夫工亡,被告周某某因与前妻离异,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周某某人在曹营心在汉,对原告谭某某没有丝毫的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尤其是被告周某某撇下原告谭某某回到下高前妻处生活。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谭某某一直忍让。2015年10月份,经亲友说和,被告周某某回到家中,但好景不长,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周某某再次对原告谭某某大打出手,第二天被告周某某背着原告谭某某再次离家,而且把原告谭某某的衣服全部用剪刀剪坏,把原告谭某某的邮票一套、项链一条及原告谭某某儿子谢某某的购房收据一份也全部拿走,被告周某某的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谭某某的心,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不能和睦相处,且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请求。1、原告谭某某称被告周某某在婚后经常到下高前妻处生活,这与事实不符。2、自从家里出现经济问题后至2015年10月,被告周某某一直在北京打工,10月16日购买了车票回家,此事可以车票为证。3、原告谭某某在被告周某某打工期间,与李姓男子非法同居,李姓男子给原告谭某某购买了电动自行车等生活用品,李姓男子的车在家门口停留了十多天并在家过夜,此事邻居为证。4、在被告周某某打工归来后,原告谭某某白天日日出门,晚上夜不归宿,以夫妻名义与李姓男子同居。5、自2015年12月27日在八一公园附近租住的单元楼中,原告谭某某和李姓男子以夫妻名义同居。2016年3月20日被告周某某叫原告谭某某回家,原告谭某某和李姓男子将被告周某某打伤,还说要离婚后与李姓男子结婚。综上所诉,原告谭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已无感情,还与他人同居,具有重大法定过错,故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谭某某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周某某从未拿过原告谭某某的邮票和项链。三、若原告谭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应当向被告周某某返还下列财产:1、将变卖的被告周某某名下婚前房产(天龙小区,价值344000元)依法返还。2、返还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工商银行、农行、邮政、南唐信用社的银行卡。3、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购买的南官庄村的单元楼为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4、原告谭某某与人非法同居,有意制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周某某要求给予精神和名誉损失5万元赔偿。5、原、被告结婚期间在武池信用社贷款45000元,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贷款149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谭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谭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8年5月30日亓某某的购房收据一份,背面有亓某某的名章,证明亓某某将位于天龙二区一号楼六层的房子转让给被告周某某。证据二、2013年7月25日原告谭某某向买房人侯某某出具的房款收据一份,共计344000元。证据三、原、被告共同与侯某某、侯某甲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三证明原、被共同将位于天龙二区的房子以344000元价钱卖给了侯某某,并证明原告谭某某将房款收取。证据四、2016年3月28日翼城县信用联社武池信用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信用社还利息100元,在武池信用社的贷款4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谭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为不是原件所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购房合同不能证明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此套房子在原、被告结婚前就由被告周某某抵债给原告谭某某,并过户到原告谭某某的名下。因当时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侯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才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原告谭某某收取房款344000元是事实。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此房属于婚后购买,此房应属于原告谭某某的婚前财产。对证据四只能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周某某在信用社存款100元,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在信用社贷款45000元的事实,应当提供贷款合同、贷款契约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原、被告共同将位于翼城县南寿城天龙二区的住房一套以34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侯某某,原告谭某某将房款收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本就不牢固,婚后又未能建立相互信任的真挚感情,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毫无益处,对原告谭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被告周某某返还其邮票一套、项链一条、购房收据一份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不予认可,原告谭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谭某某返还卖房款34400元的请求,原告谭某某认为收取购房款344000元是事实,但此房屋在原、被告结婚前,就因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转到了谭某某名下,被告周某某提供的2008年5月30日亓某某的购房收据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也不能充分证明此房产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周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谭某某返还身份证、银行卡的请求,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谭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某某主张的依法分割南官庄村单元楼的请求,原告谭某某认为该单元楼是原告谭某某儿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某某因原告谭某某与他人非法同居,要求给予精神和名誉损失50000元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2016年3月28日翼城县信用联社武池信用社业务回单一份,只能证明被告周某某与翼城县信用联社武池信用社发生过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在该信用社有贷款45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周某某所称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4900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雪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