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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与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海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1102行初3号原告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贾家垣乡王家岭村。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志峰,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柳林县双塔南路行政综合大楼十层。法定代表人李冬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翠红。委托代理人白建军,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离石区永宁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任光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信斌。委托代理人常丽丽。第三人郭海鹏。原告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郭海鹏不服工亡认定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亚军,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翠红、白建军,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信斌、常丽丽及第三人郭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柳人社工伤认[2015]97号“关于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郭四富的工亡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和衔接省政府取消和下发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吕政发[2014]12号文件之规定,认定慕建岗于2015年6月29日20时许从皮带掉入煤库的死亡为工亡。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吕人社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2015]9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6月29日20时许,原告单位的职工郭四富由栈桥皮带到皮带机头处掉下后掉入煤筒里导致死亡的事故原因不是其不慎跌入传输带而坠入煤筒,而是其自杀行为。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亡认定决定书中依据的证据《柳林县公安局6.29王家焉煤矿工人郭四富死亡调查报告》及柳林县煤炭工业局关于《对举报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隐瞒事故情况进行核查》的函(柳煤函字[2015]31号),该两份证据并非有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从未收到过这两份文书,故柳人社工伤认[2015]97号工亡认定决定适用证据明显错误,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为了查清郭四富的死亡原因及死亡经过,我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柳林县公安局和柳林县煤炭工业局分别调取了《柳林县公安局6.29王家焉煤矿工人郭四富死亡调查报告》及柳林县煤炭工业局关于《对举报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隐瞒事故情况进行核查》的函(柳煤函字[2015]31号),两份文书均认定“郭四富的死亡不排除自杀可能”该结论只能说明郭四富死亡不排除自杀可能,并未确切说明郭四富死亡系自杀,对此我局也不能妄下郭四富死亡是自杀的结论。为了进一步确证郭四富的死因,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要求原告举证证实郭四富死亡系自杀,原告在限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柳林县公安局贾家垣派出所死亡证明、本案原告单位考勤记录、以及《柳林县公安局6.29王家焉煤矿工人郭四富死亡调查报告》和柳林县煤炭工业局关于《对举报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隐瞒事故情况进行核查》的函(柳煤函字[2015]31号),认定郭四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死亡事故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自杀的情况下,应推定其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故我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2015)9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工亡认定决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3、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备案表;4、柳林县公安局贾家垣派出所证明;5、石楼县公安局罗村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6、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考勤记录;7、柳人社函字(2015)第7号;8、《柳林县公安局6.29王家焉煤矿工人郭四富死亡调查报告》;9、柳林县煤炭工业局关于《对举报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隐瞒事故情况进行核查》的函(柳煤函字[2015]31号);10、穆拴成、薛开旺和穆丑保的询问笔录;11、视频资料;12、柳人社工伤认(2015)9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13、送达回执;14、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及其送达回执。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2015]97号工亡认定决定,收取证据的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柳林县公安局6.29王家焉煤矿工人郭四富死亡调查报告》和柳林县煤炭工业局关于《对举报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隐瞒事故情况进行核查》的函(柳煤函字[2015]31号)两份证据真实有效。郭四富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作出的吕人社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以及相应的送达回执、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3、听证申请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对原被告第三人的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柳林县公安局2015年12月8日“情况说明”。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2015)9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和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吕人社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14号证据,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5号证据,亦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0时许,原告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郭四富上班期间,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下从运煤的皮带输送机上掉入煤筒发生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结果为:郭四富的死亡排除他杀,不属于刑事案件。2015年8月3日,郭海鹏(郭四富的长子)向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柳人社工伤认[2015]97号“关于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郭四富的工亡认定决定”,认定郭四富于2015年6月29日20时许受到的伤亡为工亡。原告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15日向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及听证申请,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组织听证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吕人社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认[2015]97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原告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5日向本案原告方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郭四富的死亡系自杀行为,但原告逾期未提供郭四富不是工亡的相关证据。被告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柳林县公安局贾家垣派出所关于郭四富的死亡证明、本案原告单位考勤记录、以及《柳林县公安局6.29王家焉煤矿工人郭四富死亡调查报告》和柳林县煤炭工业局关于《对举报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隐瞒事故情况进行核查》的函(柳煤函字[2015]31号),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认定郭四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死亡事故,在没有证据证明郭四富系自杀的情况下,推定其死亡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该认定符合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柳林凌志王家焉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志娟审 判 员  张卫华代理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丁丁 来源:百度搜索“”